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532号罪犯杨军,男,生于1978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5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获标准分104.93分。附加刑罚金已全额履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杨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杨军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明义
审 判 员 尹红虹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岚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