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372号原告孔元。委托代理人XX,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丽萍。被告张红斌。
原告孔元与被告杜丽萍、张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元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丽萍、张红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元诉称,原告与被告杜丽萍在做生意中认识,自2009年开始,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废旧钢铁,由被告支付对价。至2013年3月14日,两被告在陆续偿还货款的情况下,尚欠原告废钢铁款53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的23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2014年3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余下33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尚欠废旧钢铁款33000元及自2013年4月5日起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丽萍、张红斌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孔元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承诺分两次清偿所欠原告的废旧钢铁款53000元;3、手机短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孙玉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4、原告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孔元与孙玉兰系夫妻关系;5、孙玉兰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红斌向孙玉兰支付尚欠废钢铁款20000元,现在尚欠33000元,同时也证明张红斌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19日,被告杜丽萍向本院陈述:1、其现在确实尚欠原告33000元的废旧钢铁款,愿意偿还该款,由于现在别人也欠其货款,故暂无能力及时偿还该款:2、其与原告于2009年达成口头买卖废旧钢铁协议,原告向其供货,价格随行就市,其上门提货,滚动付款,双方交易至2012年初,之后再未发生过交易,当时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手机短信息复印件及欠条属实,只是欠条中“张红斌”三字并非张红斌本人书写,是原告一再要求下,杜丽萍才代为书写,张红斌并未参与双方的废钢铁交易。针对被告杜丽萍的上述陈述,原告当庭陈述认可被告杜丽萍所述的交易过程,并承认欠条中“张红斌”三字确实是被告杜丽萍代为书写,但当时张红斌在现场,是张红斌本人让杜丽萍代签,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张红斌曾多次与杜丽萍一起到原告外购买废钢铁,加之张红斌还向原告妻子偿还货款,因此,张红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查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向通海县公安局调取了两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原告对该表无异议,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欠款、支付部分欠款事实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陈述是张红斌本人让杜丽萍代其签字及张红斌实际参与废旧钢铁交易的反驳主张,因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至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红斌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属于实体处理,将在下文中进行评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萍、张红斌系夫妻。2009年,原告孔元与被告杜丽萍口头达成买卖废旧钢铁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杜丽萍的要求,向其供应废旧钢铁,每次交易的价格随行就市,不作预先确定,被告杜丽萍上门提货,滚动支付货款。双方交易至2012年初,之后双方再未发生过交易。2013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杜丽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记载:“兹有通海县九街镇九街村三组杜丽萍欠孔元人民币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正。2013年4月5日以前偿还30000元(叁万元正),尾款5月30日前全部清偿。此据,欠款人:杜丽萍、张红斌。”被告杜丽萍在其名字上按手印,“张红斌”三字为杜丽萍代为书写,未加盖手印。自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方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张红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货款2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废旧钢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杜丽萍交付废旧钢铁后,被告杜丽萍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杜丽萍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丽萍支付尚欠货款3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性质系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该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而双方约定支付尾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丽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红斌是否应承担上述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红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斌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为欠条和银行流水单,而此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一、银行流水单仅记载账户之间资金流动时间、具体金额的事实,并不能由此推断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以此单证明被告张红斌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欠条,首先,欠条中“张红斌”三字并非张红斌本人所为;其次,从欠条的主文内容来看,欠款的主体为被告杜丽萍,并不包含张红斌;再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红斌参与了本案的买卖,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证据证实出具欠条时张红斌本人在场,杜丽萍的代签行为得到了张红斌本人的认可,也无证据证实代签行为得到张红斌的事后追认。因此,原告以欠条证明张红斌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杜丽萍、张红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丽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孔元清偿尚欠货款人民币33000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孔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杜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 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