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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818号

王汪平、程满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汪平,程满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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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汪平,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满云,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徐孝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康建公寓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3018244T(1-1)。

负责人:柳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桂夏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汪平、程满云与被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皖08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汪平、程满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桂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王汪平、程满云与金碧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汪平、程满云向金碧物业公司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安庆恒大绿洲小区9号楼2301号房屋,该借款由王汪平、程满云分期偿还,具体还款方式如下:2014年6月1日前还款76000元;2015年6月1日前还款76000元;2016年6月1日前还款28000元。同时约定,如王汪平、程满云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偿还每期借款,则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汪平、程满云向金碧物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及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物业公司直接将上述借款支付至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置业公司)账户。随后,金碧物业公司依约定向恒远置业公司支付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汪平、程满云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6月14日,因王汪平、程满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金碧物业公司委托恒远置业公司营销部向其邮寄催款函一份。现因双方就还款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金碧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王汪平、程满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707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因王汪平、程满云违约,恒远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王汪平、程满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恒远置业公司与王汪平、程满云签订的编号为20131001780745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王汪平、程满云协助恒远置业公司办理该合同备案撤销手续,同时判决王汪平、程满云支付其违约金106352元,该判决尚在执行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金碧物业公司与王汪平、程满云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王汪平、程满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金碧物业公司催告后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对金碧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金碧物业公司已经出借的借款王汪平、程满云应当返还,故对金碧物业公司要求王汪平、程满云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依法将标准调整至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王汪平、程满云抗辩认为,本笔借款出借人与实际使用人均为恒远置业公司,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现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王汪平、程满云向开发企业恒远置业公司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与本案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汪平、程满云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解除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王汪平、程满云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王汪平、程满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76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本金76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王汪平、程满云承担。王汪平、程满云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追加恒远置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与实际使用人���为恒远置业公司,王汪平、程满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恒远置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碧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汪平、程满云拖欠金碧物业公司到期债权,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恒远置业公司与王汪平、程满云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王汪平、程满云与金碧物业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故恒远置业公司并非本案的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追加恒远置业公司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及王汪平、程满云是否应向金碧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虽然王汪平、程满云向金碧物业公司借款系用于购买恒远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但在金碧物业公司根据王汪平、程满云指示将借款汇至恒远置业公司后,金碧物业公司、王汪平、程满云与恒远置业公司三方之间分别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金碧物业公司与王汪平、程满云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王汪平、程满云与恒远置业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金碧物业公司起诉王汪平、程满云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恒远置业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恒远置业公司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王汪平、程满云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借款到期后,王汪平、程满云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金碧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认为本案借款180000元系金碧物业公司支付给恒远置业公司,而其与恒远置业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原审法院在另案中判决解除,该180000元借款已由恒远置业公司返还给金碧物业公司,其不应再向金碧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明恒远置业公司已代其偿还了本案180000元债务,金碧物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不承担本案债务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王汪平、程满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杨

审 判 员  黄 谷

代理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