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205号
原告:孙金连,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刘盛儒,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莫海英,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正武,男,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金连与被告刘盛儒、莫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卫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连,被告刘盛儒以及被告刘盛儒、莫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连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盛儒是朋友关系,被告刘盛儒以借钱做煤生意为由,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未写借条,原告向被告刘盛儒催还借款,但被告刘盛儒以种种理由不还,最后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写下借条由被告莫海英作担保人,借条时间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底还,又延期到2015年5月9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没有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盛儒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被告刘盛儒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莫海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盛儒承担。原告孙金连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3、离婚证;4、自愿离婚协议书;5、到庭证人黄某证言。
被告刘盛儒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欠条确实是我书写的,但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认可原告的说法。事实是这样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以前和黄某一起合伙做煤炭生意,黄某说原告有几百吨煤炭供应,但是要我先写欠条,之后多还少补,黄某当时说原告孙金连是他老婆,请我放心,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供应煤炭,没有煤炭我也没有找原告,原告说的14万元现金交付给我的说法是不可能的,我没有向原告借到一分钱。欠条中的“原来于2011年11月16日写给黄某的借条作废”的字样不是我书写的。此外,对于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给原告母亲取的钱与本案无关;证据中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但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没有交付煤炭,我方没有给付煤炭款。我方无证据证明是买卖合同。对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的(2013)邕民一初字第249号卷宗中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该案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质证和审理,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对到庭证人黄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一、14万元给莫海英应有凭证,但现在无收条;
二、证人认为14万元还剩9万元无依据,因为证人称是陆续还,但无结算过程,故不能确定9万元;
三、证人称两被告欠证人的9万元与本案欠原告的9万元无关。(一)无原件佐证,而且该案已撤诉,未经审理确认借条存在,不能确定借条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被告欠证人9万元转给原告。故证人关于借钱给两被告的陈述没有被证实,证言没有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不能认定两被告欠证人的9万元就是欠原告的9万元。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借贷关系,故不产生利息,而且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我方不愿意偿还本金9万元,也不愿意支付利息。被告刘盛儒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莫海英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盛儒相同。原告所说的14万元借款担保的说法不是事实,担保人不是借贷担保,而是买卖合同担保,但合同到期后超过半年,原告才找过被告莫海英,故不管买卖合同是否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都免除,因为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主张权利。被告莫海英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调取的证据: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3)邕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卷宗。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和被告刘盛儒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刘盛儒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莫海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何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的主张无法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2013)邕民一初字第249号案未经开庭审理,对相关事实未进行认定,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刘盛儒向原告孙金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金连煤款90000元,两年后还清。原来于2011年11月16日写给黄某的借条作废。黄某。”被告莫海英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双方对欠条中的“原来于2011年11月16日写给黄某的借条作废。黄某。”该部分文字为谁所写存在争议,而到庭证人黄某对其亦不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90000元,被告否认收到该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以民间借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盛儒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借贷关系是欠条形成的一种原因,不是唯一原因。原告主张其为借贷之债,被告则抗辩其为买卖合同之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具备借贷的表征,尤其欠条写明“煤款90000元”,而不是借款,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的收款人并非被告,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原告对款项的交付过程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盛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坚持以借贷关系作为诉讼请求,无论从借贷合意还是款项交付均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金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卫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