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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254号

聂宗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聂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宗军,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聂宗军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珠市街旁边的巷子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聂宗军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等书证;2.指认、称量、搜查笔录及照片;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聂宗军的供述与辩解;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认为被告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宗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宗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聂宗军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聂宗军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简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