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4683号原告李伟,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艳,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3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杨凤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军鹰、李孟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艳,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伟起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底张伟陆续向李伟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张伟应于2015年5月底之前将借款还清给李伟。约定期限到期后张伟未能及时将借款归还李伟。后经李伟多次催要张伟陆续还款7万元,尚欠53万元未还。李伟于2015年8月底再次向张伟讨要借款,张伟答应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30万元,剩余23万元将于2015年9月底还清,并向李伟写下借条一张。但至今张伟未按约定还款。故李伟起诉,要求张伟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4万元。
被告张伟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张伟收到李伟的资金是双方准备合作的款项,但因合作未成功李伟要求将款项变成借款,借条是张伟在被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张伟除了还款7万元外还偿还了26万元,同时李伟将张伟爱人管乐鸣的车开走抵债;张伟不欠李伟借款,不同意李伟的诉讼请求。李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张伟共欠李伟53万元;2、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李伟通过转帐方式将款项出借给张伟。张伟向本院提交两张李伟出具的收条,证明已还款26万元。经质证,张伟对李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是张伟在被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手写的部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是给张伟的钱。李伟对张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伟提交的证据1,因张伟不能证明系李伟采用非法手段所取得,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李伟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手写部分加盖了农业银行的业务章,故具有真实性,诉讼中,张伟认可李伟陈述的出借53万元的时间和金额,李伟的陈述与证据2李伟的证明内容一致,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李伟对张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伟与张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7月26日李伟向张伟出借5万元,同年7月29日出借20万元,同年12月11日出借20万元,同年12月12日出借3万元,同年12月22日出借5万元,以上共计出借53万元。2015年8月26日,经李伟催要,张伟向李伟出具借条,认可从李伟处借款53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30万元,于同年9月底前偿还23万元。出具借条后,张伟未按期还款。2015年10月30日,张伟通过范基群向李伟还款20万元,11月25日,张伟向李伟偿还6万元,共计还款26万元,尚欠27万元至今未还。诉讼中,李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伟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27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还有李伟、张伟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伟与张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伟向张伟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伟拖欠李伟借款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李伟要求张伟返还借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伟关于53万元系合作款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借条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张伟辩称李伟将管乐鸣名下轿车开走抵债的辩称,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伟要求张伟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二十七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二O一五年十月一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元(原告李伟已预交),由原告李伟负担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伟负担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