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冉。法定代理人刘四庆。委托代理人梁超、房利辉,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法定代表人杜连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2日17时10分许,赵军锋驾驶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长杨路路口时,遇到前方堵车等候通行,后起步行驶时与王哲(已另案起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刘梦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哲当场死亡、刘梦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军锋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认定赵军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哲、刘梦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梦冉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8.33元,在河北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00元,后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100.18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47078.5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父刘四庆。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刘梦冉向我院申请对其伤残予以评估鉴定。2016年1月26日,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梦冉车祸致右足损伤属Ⅸ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000元。另查明,赵军锋驾驶车辆系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赵军锋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赵军锋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新乐市中医院花费2278.33元;河北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00元;省三院花费144100.18元,共计147078.51元。住院票据认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收费票据可证实,予以认可147078.5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81天,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每天42元共计3402元。原告事发时未达到就业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相关职业。原告于2001年出生,事发时尚未成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81天,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7.79元,共计7110.99元。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护理人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从事何种行业的证明,根据护理人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每天42元,共计34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1天,每天100元,共计8100元。同意按照石家庄市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原告的伤残评定较轻,伤害程度不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Ⅺ级,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就医和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往返于新乐和石家庄看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24141×20×20%=96564元原告提交的证明表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统一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0186×20×20%=40744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268555.5元205424.51元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及赔偿金。原告刘梦冉与赵军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梦冉受伤。赵军锋系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赵军锋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但在事发时的驾驶能力并未丧失或减弱,也未增加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的概率。故对保险公司以赵军锋所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为由免责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次事故同时给刘梦冉和王哲两人造成伤亡损失,另案因王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7307.5元(含抢救费468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误工及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计算(详见赔偿方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梦冉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943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梦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250元,以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63683元。剩余部分医疗费损失40941.51元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7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应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刘梦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63683元;
二、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梦冉剩余医疗费(不含伤残鉴定费)40941.51元。
三、原告刘梦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10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之第1项规定,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军锋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应予免责。
二、本案中赵军锋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孟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事实来看,保险代理人或者具体代办人并未向投保人履行过驾照逾期、改装等情况的免责条款说明告知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提供过保险条款,由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及一审卷宗为证。
本院认为,赵军锋驾驶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与王中学、王占霞之女王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刘梦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哲当场死亡、刘梦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军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哲、刘梦冉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刘梦冉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赵军锋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在车辆存在擅自改变登记结构其仍上路行驶的行为属于三责险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三责险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肇事司机赵军锋已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赵军锋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审法院酌定支持被上诉人刘梦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祥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代理
审判员 常晓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