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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499号

莫进标与东莞市麻涌镇麻一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莫进标,东莞市麻涌镇麻一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5499号原告莫进标,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世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举澎,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儿子。被告东莞市麻涌镇麻一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一村。负责人袁任才,主任。委托代理人莫灿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莫进标诉被告东莞市麻涌镇麻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一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胡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进标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标、莫举澎,被告麻一村委会的代理人莫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关于土地权属确权事宜,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进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胡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梁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