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662克给占某某,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晚,占某某打电话给冯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冯某某遂联系了被告人陈某甲。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美丽都路口,将0.5662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冯某某贩卖给占某某。当晚,占某某经宁德农村商业银行城澳支行转账200元至被告人陈某甲账户。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占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记录、尿液检验送检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存款明细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56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662克,予以没收。上述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云菲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