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445号
原告:刘富兴,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国豪,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眉眉,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4226407-2。
负责人:何玉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富兴诉被告范眉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兴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豪、被告范眉眉、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
审判员及
书记员申请回避。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富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6日,本院对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兴诉称:2015年7月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范眉眉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从安县秀水镇方向驶向安县花荄镇方向。当行至安县交界处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刘富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富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眉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富兴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疝;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低蛋白血症”,于2015年8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三个月进行颅骨修补手术。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刘富兴再次入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2016年3月2日,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富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因被告范眉眉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次事故,虽然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眉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范眉眉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原告刘富兴七级伤残,被告范眉眉应当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足额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富兴损失为:医疗费73,493.38元(被告垫付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16,133元(2,000元/月÷30天×242天)、护理费20,500元(100元/天×205天)、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75,543.20元(24,381元/年×18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病历等其他费用161元、颅骨保管费1,750元,合计300,690.58元。现诉求由被告范眉眉赔偿215,032.464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眉眉承担。
被告范眉眉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我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我垫付了4万元,同时在事故地点转至医院时候我支付了1,037.21元的治疗费和颅骨保管费500元。另外我的修车费为3,05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3,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按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原告刘富兴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该按照70%的责任承担损失。我公司在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万元,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误工、护理时间应为193天。颅骨冷冻费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可。误工费2,000元/月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对车损无异议,施救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外的费用,我公司只赔偿70%。原告的电瓶车我公司定损为1,0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在500元范围内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范眉眉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从安县秀水镇方向驶向安县花荄镇方向。当行至安县交界处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刘富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富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富兴当即入安县中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037.21元。1小时后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6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2,663.46元。诊断为:“脑疝;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出院带药,脑外科门诊复查,休息贰月,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建议术后叁月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刘富兴再次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至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7,042.03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脑外科门诊复查,休息叁月,住院和出院休息期间需陪伴一人。原告刘富兴又花费门诊检查等费用2,537.8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眉眉支付了医疗费41,037.21元。原告刘富兴向绵阳市龙盛低温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支付了颅骨超低温保管费1,250元,被告范眉眉支付了颅骨超低温保管费500元。原告刘富兴的电瓶车维修费经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被告范眉眉支付了川B×××××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3,050元及施救费250元。原告刘富兴支付了施救费260元。2015年7月28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3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眉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富兴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刘富兴的申请,鉴定原告刘富兴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刘富兴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经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刘富兴为鉴定支付了交通费350元。同时,原告刘富兴支付了病历复印费及照相等费用161元。被告范眉眉为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刘富兴遂提起诉称中的诉求。另查明,原告刘富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在安县世纪苑担任秩序维护员,工资为2,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及检查发票、施救费和维修费发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收据、交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由被告范眉眉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富兴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富兴要求被告范眉眉承担8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富兴从第一次手术到第二次颅骨修补术期间,其颅骨需要超低温保存105天,从原告刘富兴与被告范眉眉提供的收据上收款单位均为同一家单位,故其超低温保管费1,750元属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要求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富兴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100元/天,由于无卧床休息的医嘱,故其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交通费以1,350元为宜。为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富兴损失为:医疗费73,2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误工费12,866.67元(2000元/月÷30天×193天)、护理费13,3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43天+出院休息期间60元/天×150天)、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1,657.40元(24,381元/年×1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颅骨保管费1,750元、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病历等其他费用161元,合计244,045.66元。被告范眉眉的损失为:车损费3,05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3,300元。由于被告范眉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65,000.59元,由原告刘富兴自付19,500元,由被告范眉眉赔付非医保用药6,644.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38,856.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110,000元。剩余费用55,524.07元及颅骨保管费、复印病历等其他费用161元,合计57,085.07元,由原告刘富兴自付17,1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39,960.07元。原告刘富兴的车损费及施救费1,2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富兴自付210元,被告范眉眉负担490元。被告范眉眉的车损费及施救费3,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740元,剩余2,560元,由原告刘富兴赔付7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79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富兴损失为:医疗费73,2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12,866.67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1,6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颅骨保管费1,750元、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病历等其他费用161元,合计244,045.66元。被告范眉眉的损失为:车损费3,05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3,300元;
二、原告刘富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75,000.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费用65,000.59元,由原告刘富兴自付19,500元,被告范眉眉赔付6,64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38,856.09元;
三、原告刘富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165,174.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费用55,174.07元及颅骨保管费、复印病历等其他费用,合计57,085.07元,由原告刘富兴自付17,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39,960.07元;
四、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富兴自付210元,被告范眉眉负担490元;
五、原告刘富兴的车损费及施救费1,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
六、被告范眉眉的车损费及施救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740元,剩余2,560元,由原告刘富兴赔付7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792元;
七、驳回原告刘富兴其他诉讼请求;
八、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眉眉支付医疗费41,537.21元,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富兴154,137.45元,赔付被告范眉眉38470.71元;上述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21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范眉眉负担1,476元,原告刘富兴负担632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富兴垫付,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富兴155,613.45元,赔付被告范眉眉36,99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