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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辖终14号

谢智、霍玉平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智,霍玉平,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智,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玉平,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

上诉人谢智、霍玉平与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55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纠纷系合同纠纷,被告谢智、霍玉平的住所地虽不在本院管辖区域,但原告提供的《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二十三条载明“本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通化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是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原告选择在本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谢智、霍玉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谢智、霍玉平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并未达成合意,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第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10条第2款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在《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诉讼,应为约定管辖无效。应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于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内蒙古乌海市海渤湾区和乌达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是一份格式协议,而合同实际签订地在乌海市,上诉人从未去过被上诉人公司也未去过通化市。另外,被上诉人一直将货物发送到乌海市,上诉人在乌海市提货,合同履行地也在乌海市。所以本案应由内蒙古乌海市海渤湾区或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乌海市海渤湾区或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智与被上诉人修正公司签订《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即上诉人谢智自愿选择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甲方即修正公司指定产品,在指定区域内销售。该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通化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诉人谢智主张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解决,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管辖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因《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时签订,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不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智、霍玉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

审判员  肖 嫣

代理

审判员  孙忠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讴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