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执 行 裁 定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06执异12号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李长海,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铭、陆凯,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张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铭、陆凯,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康平县某某屯镇建国粉矸厂,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被执行人辽宁某某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茆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康平县某某屯镇建国粉矸厂、辽宁某某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4日由本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0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平县某某屯镇建国粉矸厂给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损失等,辽宁某某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茆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立辽0106执883号执行案件。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康平县某某屯镇建国粉矸厂本金为300万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登报公开发布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有权处置上述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2016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亦出具《情况说明》,明确(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06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已经概况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享有该判决项下全部权利。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受让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所享有的对被执行人康平县某某屯镇建国粉矸厂、辽宁某某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茆某某的债权,系(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0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承受人,因此其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战维家
审判员 葛 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红玲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