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1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戊在本村李某甲家中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在走至该村庙台处,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戊鼻子打伤。故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某戊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到故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收条、协议书、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申请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刘某、卢某、李某戊、邱某、王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希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