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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行审26号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与范开学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范开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06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松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范开学,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2014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于对范开学作出夷土资监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范开学对罚款596804元拒绝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对范开学的罚款596804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12日对被执行人范开学作出的夷土资监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8日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认定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范开学罚款596804元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红星

审判员  岳新平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杜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