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6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南湾街道布沙路南岭天桥靠近兄弟厂一侧的楼梯,持刀对被害人廖某抢劫,抢走被害人廖某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5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6]14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书的量刑幅度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南湾街道布沙路南岭天桥靠近兄弟厂一侧的楼梯,持刀对被害人廖某抢劫,抢走被害人廖某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5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刀一把;2、书证: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剑锋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