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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执845号之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黄建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黄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8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法定代表人程嘉华。被执行人黄建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黄建勇所有的浙XXXX**车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谢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