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淑兰,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兆儒,男,1960年6月1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未执行,于当日经银川市交通警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6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兆儒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宁0105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淑兰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上诉期间,原审被告人陈兆儒没有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起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淑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彪,原审被告人陈兆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冯淑兰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铧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