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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416号

霸州市胜芳镇鑫晨光家具配件商店与霸州市扬芬港华盛文教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霸州市胜芳镇鑫晨光家具配件商店,霸州市扬芬港华盛文教家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416号

原告:霸州市胜芳镇鑫晨光家具配件商店。经营者:马新德,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扬芬港华盛文教家具厂。经营者:孙加军,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胜芳镇鑫晨光家具配件商店诉被告霸州市扬芬港华盛文教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宋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胜芳镇鑫晨光家具配件商店委托代理人邢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扬芬港华盛文教家具厂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家具配件买卖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家具配件,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焊丝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止,共欠晨光五金焊丝款壹万柒仟元整,华盛文教家具厂,2015年6月25日”,并加盖霸州市扬芬港华盛文教家具厂财务专用章。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霸州市扬芬港华盛文教家具厂购买原告霸州市胜芳镇鑫晨光家具配件商店家具配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霸州市扬芬港华盛文教家具厂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扬芬港华盛文教家具厂(经营者孙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胜芳镇鑫晨光家具配件商店家具配件货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广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