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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民初957号

廖芬燕与廖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芬燕,廖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957号原告廖芬燕,农民。被告廖立,农民。原告廖芬燕与廖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彩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芬燕、被告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芬燕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后,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但被告借故拖延不还。原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廖立辩称:

一、该借条确实属于被告所写,借款情况属实;

二、由于被告忙于建设化工厂及管理生产,所以被告委托原告代收位于田东县平马卫生院对面的两间平房及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街104号房的房租,因此被告所借5万元属于被告预收原告代收的两处房租,应从实际交付的租金中扣除。原告所代收的租金为:1、2005年至2016年间,原告代被告收取田东县平马卫生院对面的被告所有的两间平房的租金共8.32万元,此款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2、2009年至2012年3年间,原告代被告收取被告所有的田东县××镇××街××房××租金7.5万元,此款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

三、被告所借5万元,应从原告代收的15.82万元中扣减,所余10.82万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立杰、廖丽娟、刘金亮、廖富强、廖富宁的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收取了田东县平马卫生院对面的两间平房的租金共8.32万元;2、《房屋租赁合同书1》,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与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房屋租赁合同书2》,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与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阿勇的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收取了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街104号房租金7.5万元;5、《地籍图》,证明原告用于出租的房产属被告所有。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5拟证明的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此出具一张《借条》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芬燕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持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廖立于2010年3月25日所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信息,与原告陈述相符,该借条可证明被告廖立向原告廖芬燕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预收原告所代收的两处房产租金,要求予以冲抵,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房屋租金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立向原告廖芬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廖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龙 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彩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