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59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号金源大厦*座*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9846603-9。
负责人:黎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良岐,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王才水,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王才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良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认购了南昌恒大御景12号楼1单元12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须在2015年7月2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4万元,于2016年1月2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4万元,于2016年7月2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4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4.8万元,被告必须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出现逾期,授权原告代为办理房屋的收楼等手续,同时原告有权对房屋以出租、拍卖方式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将34万元借款支付给江西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75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转款凭证、收款证明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将34万元借款支付给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二、EMS回单和通知书各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该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被告王才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为:HDYJ051),协议约定因被告认购了南昌恒大御景12号楼1单元12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34万元,还款时间约定为:被告须在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6.4万元,在2016年1月24日前归还6.4万元,在2016年7月24日前归还6.4万元,在2017年1月24日前归还14.8万元。若被告未按约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所借34万元付款至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账户,并写明该款仅限于购买南昌恒大御景12号楼1单元1201号房。2015年2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转账34万元,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出具收款证明,表明其已收到上述款项。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向案外人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其即享有按约收回借款的权利。原告起诉时,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还款的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约还款,被告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34万元并支付第一笔款项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被告王才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才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64000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780元,由被告王才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