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国,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霞,居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永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永法,居民。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东京。
上诉人唐振国、王秋霞因与被上诉人邱永祥、邱永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凌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邱永祥、邱永法系兄弟关系,邱福海系该二人之父,三人均系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村居民。2010年6月30日,邱福海与唐振国、王秋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邱福海将其在丘东村的三亩土地租给唐振国进行养殖,期限为六年,至2016年6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6000元,期满后如唐振国不再续包,则应将地面上的建筑物全部清除且平整地面。合同签订后,唐振国、王秋霞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7月20日交付邱福海2000元、4000元,2014年5月19日交付邱福海之女邱永春6000元。2012年6月份,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村居民委员会、安丘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对唐振国、王秋霞的设施建设方案(畜禽养殖)进行了审核确认。该设施建设方案记载用地单位为王秋霞,被用地单位为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居委会,用地项目为水产养殖,用地位置为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村,养殖品种为鱼,养殖规模为10条,总面积2030平方米。2012年7月11日,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村居民委员会与王秋霞签订《农业设施用地协议书(非耕地)》,同意王秋霞在位于丘东村南建造农业配套设施用地三亩,并约定王秋霞在使用农业设施用地时,应以简易为主,严格按审批范围、标准建造,不准超面积,高度不超过7米,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使用期限届满后,无条件拆除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3年9月22日,安丘市人民政府下发安政土字(2013)238号关于李学海等个人(单位)建设设施农用地、苗木种植等使用土地的批复文件,其中批准王秋霞建养鱼塘,使用新安街道丘东居委会园地203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3年。2014年正月,邱福海因病去世。2014年11月30日,唐振国、王秋霞以挖鱼塘为由在所承包土地内动工挖土挖砂。同年12月2日,邱永法拨打安丘市国土资源局12336举报电话举报唐振国违背合同,名义上挖鱼塘、实为卖砂子,要求调查处理;2014年12月份,向安丘市砂资源河道管理局举报唐振国非法采砂。之后,安丘市砂资源河道管理局派员进行了现场查看,发现唐振国存在非法挖砂作业行为。因其未对外非法销售砂资源,安丘市砂资源河道管理局工作人员遂对唐振国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了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将挖出的砂子回填整平,恢复土地原貌。2015年5月21日该河道管理局为邱永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的内容与上述情况一致。因唐振国、王秋霞一直未按照安丘市砂资源河道管理局的要求回填砂子,2015年1月29日,邱永祥、邱永法雇用铲车将唐振国、王秋霞在承包地内所挖砂土回填。同年3月16日,王秋霞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土地挖掘人工费及土地占用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852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2015年5月18日,唐振国、王秋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邱永祥、邱永法赔偿财产损失5152元。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42元。邱永祥、邱永法除提供安丘市砂资源河道管理局的证明之外,还提供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村民实分土地明细表二份,证实涉案土地为邱永祥、邱永法口粮田承包经营,唐振国、王秋霞无合法承包经营权;唐振国、王秋霞对涉案土地系邱永祥、邱永法承包的口粮田无异议,但认为邱福海系二人的父亲,其二人对土地承包事宜应当明知。二审中,唐振国、王秋霞主张河道管理局为邱永祥方出具的证明已被有关部门否定,并提供了安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6年3月8日所作关于唐振国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一份,该办公室认为河道管理局并未对唐振国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该管理局所出具证明中所载责令回填砂土恢复土地原貌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并告知上诉人唐振国应要求河道管理局撤销原证明,重新作出新的证明,同时认定市河道管理局作为全市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我市的采砂行为有权进行管理,其执法行为是合法的;安丘市行政复议办公室2016年4月11日亦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河道管理局应改正其所出具证明中的相关内容。邱永祥、邱永法认为上述答复、通知书均不能证明唐振国、王秋霞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设施建设方案(畜禽养殖)、农业设施用地协议书、安丘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承包费收到条、信访案件交办单、接处警登记表、土地勘测定界图、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安丘市砂资源河道管理局证明、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居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实分土地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要件来判断唐振国、王秋霞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唐振国、王秋霞虽然办理了建造水产养殖手续,但安丘市砂资源河道管理局的证明,足以证实唐振国、王秋霞在建造水产养殖设施过程中存在非法采砂行为,且安丘市砂资源河道管理局责令其回填整平、恢复土地原貌,唐振国、王秋霞建造水产养殖设施与非法采砂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邱永法、邱永祥将唐振国、王秋霞所挖砂土进行回填,是代替二人履行安丘市砂资源河道管理局要求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唐振国、王秋霞的主张因欠缺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要件而不成立。因此,对唐振国、王秋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唐振国、王秋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唐振国、王秋霞负担。宣判后,唐振国、王秋霞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非法采砂,而是经安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建造鱼塘行为。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挖出的砂土回填,妨碍了上诉人的经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邱永祥、邱永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挖取砂土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河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来看,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0开始在涉案土地上挖取砂土;2014年12月安丘市砂资源河道管理局到现场查看时,认定该行为系非法采砂行为,制止了两上诉人的挖砂作业,并责令两上诉人将挖出的砂土进行回填。后安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河道管理局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认为河道管理局并未责令上诉人回填砂土恢复土地原貌;安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亦要求河道管理局改正证明中的相关内容。但以上两单位均未改变河道管理局对两上诉人挖砂行为系非法的定性,且安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答复中同时载明了河道管理局的执法行为系合法的内容。故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挖砂土的行为合法。两被上诉人作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的主体,有权对两上诉人非法取砂土的行为采取救济措施,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唐振国、王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磊
代理
审判员 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