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系公司信访办主任。
上诉人李春凤因与被上诉人孙家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平矿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明家所述被告升平矿业因孙东军(孙明家长子、被告李春凤丈夫)工亡而赔偿70万元事实存在,其中有2万元已用于丧葬费用的支出,68万元现在李春凤处。另,在两份《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中,作为家属一方(即乙方)均由孙明家、李春凤和孙东祥的签名。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集劳人仲不字[2015]第3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被告均认可(2015)集民初字第536号案件于2015年9月7日的庭审笔录适用于本案。关于丧葬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孙明家和被告李春凤均认可被告升平矿业赔偿中有2万元全部用于丧葬费,李春凤主张剩余2000元在孙东祥处,还有1500元在杜振明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认定丧葬费支出为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明家、被告李春凤与被告升平矿业就孙东军的死亡达成的两份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赔付协议中约定,孙明家和李春凤二人共同为受赔偿人,升平矿业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孙明家和李春凤对赔偿款的分割有分歧,李春凤占有了剩余的68万元,该赔偿款中应当有孙明家的份额,李春凤亦认可其中有孙明家的份额,并同意给付孙明家12万元。李春凤占有全部68万元赔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由劳动争议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李春凤应当返还孙明家部分赔偿款。双方约定的赔偿款包括三部分:1、丧葬费(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协议中并未就孙明家和李春凤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进行约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李春凤虽然主张其身患疾病,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孙明家无论是否有口粮田、是否有人赡养,均不影响其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孙明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仅能说明其收入来源不能满足当地最低生活需要,但孙明家也并非是孤寡老人。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接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人员应获得赔偿的比例作出规定,故孙明家和李春凤作为共同接受赔偿的人员,可参照供养亲属抚恤金规定的比例分配该68万元的赔偿款,即李春凤为4/7,孙明家为3/7。综上,孙明家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91429元(68万元3/7),李春凤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388571元(68万元4/7)。因该68万元赔偿款都在李春凤处,故李春凤应当给付孙明家赔偿款人民币29142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明家人民币2914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李春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东军夫妻婚后没有与孙明家共同生活,孙东军生前的工资收入全部用于夫妻二人的生活,孙明家有口粮田,还有其他成年子女,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少分。综上,上诉人同意给付孙明家供养亲属抚恤金52231.82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共计12万元。
被上诉人孙明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升平矿业答辩称:孙东军的死亡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孙明家与李春凤之间属于家庭内部财产分配,企业无权干涉,我方不发表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升平矿业与李春风、孙明家就孙东军工亡工伤保险待遇处理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计70万元,孙东军的妻子李春凤、父亲孙明家同为受赔偿人。孙东军婚后与妻子李春凤共同生活,孙东军生前工资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经济来源。孙明家在土地承包时分得口粮田,并享有低保,还有其他成年子女,且孙明家与孙东军生前婚后亦未共同生活。综上,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分配处理,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李春凤应多分配,孙明家应少分配。现赔偿款中用于丧葬支出2万元,剩余68万元在李春凤处,李春凤应分得该款项的70%即476000元,李明家应分得赔偿款的30%即20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明家赔偿款204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明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春风负担10元;被上诉人孙明家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审 判 员 岳 明
代理
审判员 薛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