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254号
原告:张媛媛,女,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媛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媛媛诉称,2016年1月9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口黄灯亮起后进入路口,与信世奎驾驶的冀A×××××号车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车辆受损。本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等共计712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7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媛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合格年检;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长安区鑫沃汽车维护中心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58832元;5、石家庄亚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施救费为800元;6、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公估费用为3000元;7、长安区鑫沃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拆验费收据一张,证明拆验费为42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应取得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损报告及车辆修复前后的照片,证明事故车定损价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并作出公估报告。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的评估,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等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施救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该施救费发票票面没有记载时间和被施救车辆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认为公估费用、拆验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估费发票因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未被本院采信,故因之而产生的公估费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拆验费收据上显示的时间、车辆信息、拆验单位印章与证据4维修清单及发票内容相符,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所提拆验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仅是对该证据内容的抗辩而非对证据性质的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理,被告单方的定损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仅是对是否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持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定损报告及照片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张媛媛在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其自有车辆冀A×××××号车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44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2016年1月9日,张媛媛驾驶其自有的冀A×××××号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口时,与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信世奎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两车受损。本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张媛媛负全部责任。2016年1月14日,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人员会同长安区鑫沃汽车维护中心修理人员在修理厂对冀A×××××车进行了验车并协商配件的更换及维修方式。2016年1月21日,长安区鑫沃汽车维护中心对冀A×××××车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用58832元。2016年2月17日,冀A×××××车辆修理完毕后,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人员再次会同修理厂工作人员对冀A×××××车进行了复勘,双方就该车更换的配件及维修金额没有争议。2016年4月12日,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2016年6月3日,本院依法对长安区鑫沃汽车维护中心工作人员齐国会、王晓光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本案事故车冀A×××××确已实际维修、维修费用包含了拆验费用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先后两次验车且对维修金额及维修方式和配件的更换均无异议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媛媛与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该案虽有两份公估报告、一份定损报告、一份修车发票,但原告单方所做的公估报告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未予采信。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的定损报告及原告的修车发票则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损失补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的定损报告均为对损失的预估,而经本院调查核实,该保险车辆已实际进行了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以实际的修理费用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因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公估报告未被本院采用,其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则不属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单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施救费依法属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未被本院采信,鉴于本案车辆施救确属必要,本院对本案事故车施救费酌定500元。鉴于维修费用包含了拆验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另行主张的拆验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此可见,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需经受益人同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媛媛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媛媛保险赔偿金五万九千三百三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张媛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公司负担六百四十二元,原告张媛媛负担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毛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