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薛成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玉。委托代理人叶和平。被告叶和平。
原告王金华与被告XX玉、叶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东、被告XX玉的委托代理人叶和平、被告叶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金玉大众浴池洗澡,在收银吧台支付10元浴资后,脱衣走入澡堂内准备淋浴时,由于澡堂内的地面太滑导致原告滑到摔伤后报“110”。大连市甘井子区椒金山派出所出警后主持双方和解未成,原告被家属送往医院就诊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浴池洗澡属于公共场所进行消费行为,被告理应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浴池澡堂内的地面没有铺设防滑垫,澡堂内未采取防滑措施,防护措施不到位,即被告浴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至此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71,234.2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不是我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金玉大众浴池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XX玉,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叶和平。2014年2月11日下午,原告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金玉大众浴池洗澡,支付浴资10元。原告在洗浴过程中滑倒摔伤,后就诊于大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5,334.5元。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金华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4、伤后休止时间需9个月左右;5、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6、后期如并发股骨头坏死,其伤情可另行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信息查询单、交通费收据、社区证明、暂住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应当结合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作为衡量的尺度。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浴池淋浴区地面有水属于正常现象,且被告为消费者提供了防滑拖鞋,并在墙上贴有安全警示内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考虑到本案原、被告间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被告作为浴池的管理者应对在浴池中洗浴的人员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综合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10%的补偿责任。本案中,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金玉大众浴池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XX玉,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叶和平,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关于其因案涉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为15,334.5元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为17天,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营养费为9,000元的主张,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42,471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26,917元(35,889元/年÷12个月×9个月)。5、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为9,000元的主张,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为伤后需有1人陪护3个月左右,故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主张,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为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关于其因案涉事故而花费的残疾赔偿金71,778元的主张,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金华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关于其因案涉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1,150.7元的主张,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关于其因案涉事故而花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王金华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46,229.5元。二被告承担10%的补偿责任,应当给付原告王金华补偿款14,62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玉、叶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华各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4,622.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XX玉、叶和平负担372元,由原告王金华负担3,348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XX玉、叶和平负担380元,由原告王金华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战婧玲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曲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