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528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人民西路6号三楼。负责人张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小燕、袁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芳。被告翟秀华。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小芳、翟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小燕及被告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王小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银保字090301号)一份,约定被告王小芳向中行海陵支行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翟秀华向中行海陵支行具函同意共同还款。同日,被告王小芳为《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银保字090301号)向原告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承保后向被告王小芳签发《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行海陵支行,保险金额为258720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付或应还被保险人的贷款利息或贷款本金,到应付或应还之日未足额付息或还本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不足以抵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不足部分。《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海陵支行按约放款,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中行海陵支行起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0235号调解书),后两被告未履行0235号调解书内容,中行海陵支行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两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中行海陵支行申请原告根据《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给付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赔付中行海陵支行保险金217519.29元。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代偿款21751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0235号调解书、(2015)泰海执字第00671号执行裁定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及赔款收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由于经济困难,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翟秀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小芳签发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是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即原告)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即被告王小芳)向权利人(即中行海陵支行)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因两被告逾期未偿还中行海陵支行贷款本息,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中行海陵支行赔付了保险金,即作为保证人履行了给付欠款本息217519.29元的担保义务,则有权按约向作为债务人的两被告追偿。被告翟秀华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芳、翟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代偿款217519.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计2281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张朵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雅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