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514号原告尹桂文。委托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99年5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9********,汉族,住东海县安峰镇安北村*****号。被告高正东,男,1974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4********,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魏良荣,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5********,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尹桂文与被告高某、高正东、魏良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文委托代理人史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高正东、魏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桂文诉称,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徐���路三叉路口东200米处,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及家人未付分文。被告高正东、魏良荣作为高某的父母和监护人未有尽到监护职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8.2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某、高正东、魏良荣在法定期间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徐海路三叉路口东200米处,该车与路旁行人原告尹桂文发生碰撞,原告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东海县中医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2128.20元,交通费500元。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高某父母为被告高正东、魏良荣。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被告高某家庭户口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海县人民医院病历、东海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药明细、交通费票据等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高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理应由其父母即监护人高正东、魏良荣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尹桂文本次诉讼的损失为:医疗费121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2342.41元(37173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500元,计16074.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高某、高正东、魏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尹桂文各项损失16074.30元。
二、驳回原告尹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被告高某、高正东、魏良荣(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安红卫
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