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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85号

何鹏、薛祖禄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何鹏,薛祖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鹏,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4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祖禄,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4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巫海林,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鹏、薛祖禄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鹏、薛祖禄及辩护人刘斌、巫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日起,被告人何鹏、被告人薛祖禄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南康区东山街道金鸡社区洋子坑组租用当地村民的土地,二人将租来的土地推挖整平成十余块1430平方米至4240平方米不等的地块后,出租给卢某某、伍某某等人开办家具厂(期间,部分家具厂业主有变更),承租的家具厂业主自行搭建家具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并浇筑水泥、硬化地面,何鹏、薛祖禄负责水、电、路三通到位。何鹏、薛祖禄将租来的土地推平后出租给他人开办家具厂的行为导致大量土地被破坏。经赣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告人何鹏、被告人薛祖禄占用耕地26.11亩,造成无法耕种的耕地面积达到其占地面积的40%以上,耕地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经赣州市南康区林业局鉴定,何鹏、薛祖禄占用林地33.75亩,并在占用的林地上擅自挖掘平整土地,硬化了地面,搭建了厂房,致使该范围内的土地严重破坏了土壤结构,毁损了植物赖以生存的土壤空间,土地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由林业用地变成了非林业用地。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何鹏、薛祖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鹏辩解称,他们占用的土地总面积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认可赣州市鼎龙测绘公司的勘测结果。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薛祖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刘斌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占用土地面积有误,被告人何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巫海林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占用土地面积有误,被告人薛祖禄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起,被告人何鹏、薛祖禄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南康区东山街道金鸡社区洋子坑组租用当地村民的土地,二人将租来的土地推挖整平成十块1430平方米至4240平方米不等的地块后,出租给卢某某、伍某某等10人开办家具厂(期间,部分家具厂业主有变更),承租的家具厂业主自行搭建家具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并浇筑水泥、硬化地面,何鹏、薛祖禄负责水、电、路三通到位。何鹏、薛祖禄将租来的土地推平后出租给他人开办家具厂的行为导致大量土地被破坏。经赣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告人何鹏、被告人薛祖禄占用耕地26.11亩,造成无法耕种的耕地面积达到其占地面积的40%以上,耕地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经赣州市南康区林业局鉴定,何鹏、薛祖禄占用林地33.75亩,并在占用的林地上擅自挖掘平整土地,硬化了地面,搭建了厂房,致使该范围内的土地严重破坏了土壤结构,毁损了植物赖以生存的土壤空间,土地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由林业用地变成了非林业用地。经赣州市鼎龙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实地勘测,二被告人非法占用南康区东山街道金鸡社区洋子坑组土地总面积为50.23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鹏、薛祖禄已退清赃款各48万元,缴纳罚金各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鹏、薛祖禄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厂房租赁合同,江西省非税收入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何鹏、薛祖禄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赣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意见书;南康区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鹏、薛祖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及林地共计50.23亩,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所占土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交国库。综上,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祖禄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共计96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秀琴

代理

审判员  朱黎莉

代理

审判员  曾宪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施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