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77号
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邱北路**号。代表人:陈泰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劼,该支行职工。
被告:朱俊香。
被告:张密恩,(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湖支行为与被告朱俊香、张密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俊香归还原告借款1899566.24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1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46901.52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朱俊香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密恩对被告朱俊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朱俊香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
二、约定利息:月利率为6.6‰,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准上加收50%确定;
三、款项交付: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
四、借款用途:购锌锭;
五、担保情况:被告朱俊香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路8号112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向被告朱俊香自2014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不超过272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应付费用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密恩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朱俊香自2014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不超过272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六、还款期限:本金2015年7月10日到期,按季结息;
七、还款情况:本金返还了433.76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
八、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899566.24元,至2016年2月1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46901.52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的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香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湖支行借款本金1899566.24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1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46901.52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899566.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收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朱俊香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湖支行有权以被告朱俊香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路8号11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国用(2013)第060050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70**号]的房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密恩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朱俊香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密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俊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1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172元,由被告朱俊香、张密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屈著芬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