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执764号

0722执764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小红,孙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764号申请执行人李小红被执行人孙范利申请执行人李小红与被执行人孙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吉072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范利赔偿原告李小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754.64元,扣除垫付的11000元,再赔偿原告李小红14754.6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兆成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

审判员  余大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井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