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579号原告史更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赵斌,男��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史更祥与被告赵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兴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崔晓辉、
人民陪审员李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在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和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街道后康村的厂房卖给原告。该厂房占有土地实用面积5000平方米,地上物面积2300平方米,厂房还有机械设备。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买厂房款60万元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厂房和地交付原告。仍然由被告占有使用,拒绝交付。双方协商多次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后康村的厂房(宅基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内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用,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向原告进行询问,指定其于2016年5月27日前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但原告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用,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更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全部退回��告史更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兴盛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威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