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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170号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70号

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

法定代表人:张廷宝,该联社理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女,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姚县。

法定代表人:徐国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国锋,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被告:徐丽娟,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未到庭)。

被告:徐会芳,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姚信用社)与被告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山源公司)、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霖公司)、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王爱明,被告彝山源公司、泽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锋,被告徐国锋、徐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彝山源公司、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89856.35元(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合计839856.35元,2017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0.8283‰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泽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彝山源公司所有的已被抵押的大工商抵押字(2015)第01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国锋系彝山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娟、徐会芳系彝山源公司股东。经被告彝山源公司申请,2015年8月21日,原告下设的营业部与被告彝山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泽霖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营业部向被告彝山源公司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7.21883‰,按月付息,分十次偿还本金,并对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且用被告彝山源公司的处理设备(水处理生产线)作抵押,被告泽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承诺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彝山源公司在营业部的3000003645705012号账户打款75万元。后二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尚欠的本金750000元,利息89856.35元至今未偿还,经追索未果。据以上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彝山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的承诺属债务并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泽霖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依法评判。

被告彝山源公司辩称:我们的资产被收回成为国有资产,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们的项目当时是招商引资项目,政府把那块地划给我公司使用,我们公司建盖了厂房,并投入生产。2011年厂房建盖完成以后,被国家的国土资源部门航拍认定属于违章建筑,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及财政局发文件给我们,把我们的土地及建筑物收为国有资产。同时我们也没有相应的产权,现在我们水厂还在继续运营,但是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所诉是事实的。对该笔贷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没有意见。

被告泽霖公司辩称:泽霖公司出资1100万元左右来大姚昙华山进行招商引资项目,成立了彝山源公司,彝山源公司的资金来源于泽霖公司,但是2个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当时贷款泽霖公司是属于彝山源公司债务的担保人。对贷款的事实没有意见,现在泽霖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偿还能力,没有固定资产及相应的公司财产。对该笔贷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没有意见。

被告徐国锋辩称:我只作为2个公司的法人签字,不作为担保人。我认为原告把我作为被告是不对的,我的签字都是代表法人,没有以我自己私人的名义签过字。我个人不承担责任。对该笔贷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没有意见。

被告徐会芳辩称:在本案中贷款涉及到的签字,我是作为公司股东签的字,不是以我个人名义签字,作为我个人来说我没有责任,作为公司股东来说这笔贷款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笔贷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没有意见。但是针对我们现在的经营状况是否能给予酌情考虑。被告徐丽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大姚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彝山源公司、泽霖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对《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协议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核实书》、《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面谈登记》、《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二份,《贷款帐》、《转款凭证》、《提款通知书》、《贷款帐》复印件各一份,能证实借款、保证、抵押的过程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自然人股东承诺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中的承诺人系彝山源公司的股东泽霖公司、徐丽娟、徐会芳,应当认定徐国锋在该承诺书上系以泽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经被告彝山源公司申请,原告下设的营业部与被告彝山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泽霖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营业部向被告彝山源公司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7.21883‰,按月付息,分十次偿还本金,并对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且用被告彝山源公司的处理设备(水处理生产线)作抵押,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大工商抵押字(2015)第01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泽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丽娟、徐会芳承诺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彝山源公司在营业部的3000003645705012号账户打款75万元。后被告方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尚欠的本金750000元、利息89856.35元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徐国锋系彝山源公司、泽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泽霖公司、徐丽娟、徐会芳系彝山源公司的股东,徐丽娟、徐国锋系泽霖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会芳、徐丽娟在《自然人股东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彝山源公司、徐会芳、徐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由泽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锋在《自然人股东承诺书》上系以泽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该《自然人股东承诺书》中列明承诺人为彝山源公司的股东泽霖公司、徐会芳、徐丽娟,徐国锋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泽霖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会芳辩解其是以股东的名义签字而非个人名义签字,由于徐会芳系泽霖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股东的名义即是以其个人的名义,故被告徐会芳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徐丽娟、徐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徐丽娟、徐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89856.35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0.8283‰给付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执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大工商抵押字(2015)第01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被告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9元,由被告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徐丽娟、徐会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义

审判员 邬吉胜

审判员 张红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建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