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530号原告冯善惠。原告蒙科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光平,博白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林。被告李东妹,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宗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冯善惠、蒙科芳诉被告李林、李东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紫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善惠、蒙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光平,被告李林、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宗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5时30分,被告李林驾驶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16省道38公里+600米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在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原告冯善惠驾驶并搭乘原告蒙科芳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冯善惠、蒙科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应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俩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冯善惠1、医疗费30684.67元;2、误工费16280元(74元/天×220天(住院至定残日));3、护理费14356元(74元/天×194天);4、残疾赔偿金9834.5元(7565元/年×13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6、营养费3000元;7、车损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坏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1300元。合计107155.17元。(二)原告蒙科芳1、医疗费11771.15元;2、误工费16280元(74元/天×220天(住院至定残日));3、护理费10286元(74元/天×139天);4、残疾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79967.15元。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东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共赔偿了16000元给俩原告,其余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林赔偿原告冯善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155.17元;2、被告李林赔偿原告蒙科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967.15元;3、被告李东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3、博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冯善惠被交通事故伤害住院;4、博白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1份,证明原告冯善惠手术及治疗过程;5、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冯善惠住院期间及医嘱;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住院处预收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事实;8、检查报告及用药费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及用药过程;9、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冯善惠支付医药费30684.67元;10、原告冯善惠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冯善惠受伤伤情;11、原告冯善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冯善惠的伤残等级;1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冯善惠残疾等级鉴定费1300元;13、原告蒙科芳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过程及出院医嘱;14、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蒙科芳支付医疗费11771.15元;15、原告蒙科芳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蒙科芳受伤的伤情;16、原告蒙科芳检查报告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药及伤情事实;17、原告蒙科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蒙科芳的伤残等级;18、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蒙科芳残疾等级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林辩称,1、原告蒙科芳在交通事故前就已经残废,其残疾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交通事故后其已送伤者去医院,对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其认为认定书是否与现场相符还需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进行认定;4、其认为原告也应该承担部分事故责任;5、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认定;6、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冲突,不应支持营养费。被告李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博白县人民医院入住院处预收医疗费收据8张,2、收条1张,证据1、2证明被告李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6000元;3、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东妹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将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李林。
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的是交强险,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原告部分诉求偏高或不合理,具体如下:原告冯善惠(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实际支出的数额;(2)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4)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佐证,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蒙科芳(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实际支出的数额;(2)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3、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李东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东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林、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1、17没有异议;对证据2-5、13-16由法庭认定;对12、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对被告李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6、12-16、1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15时30分,被告李林驾驶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16省道38公里+600米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在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原告冯善惠驾驶并搭乘原告蒙科芳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冯善惠、蒙科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善惠、蒙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善惠、蒙科芳被送往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善惠住院期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44天,用去医疗费30684.67元。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眉弓软组织裂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贰个月;2、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柒千元。原告蒙科芳住院期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19天,用去医疗费11771.15元。入院诊断:1、左股骨内髁骨折;2、左面部软组织裂伤;3、××3级极高危组;4、××(代偿期);5、××。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016年1月16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善惠、蒙科芳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冯善惠的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冯善惠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善惠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小转子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综合评定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蒙科芳的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蒙科芳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蒙科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髁骨折非手术治疗,综合评定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冯善惠、蒙科芳系夫妻关系。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东妹,被告李东妹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林,车辆信息未变更;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赔偿了11500元给原告冯善惠,赔偿了4500元给原告蒙科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冯善惠:1、医疗费30684.67元(本院核准的是30751.62元,原告只请求30684.67元,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3、营养费700元(酌定),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9834.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65元/年×13年×10%)),6、护理费3256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365天×44天),7、交通费3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9、鉴定费1300元。合计61475.17元。(二)原告蒙科芳:1、医疗费1177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元(酌定),4、残疾赔偿金1513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65元/年×20年×10%)),5、误工费6926.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365天×(19天+全休60天)+27071元/年÷365天×146(至定残前1日)×10%),6、护理费1406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365天×19天),7、交通费3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9、鉴定费1300元。合计43033.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被告李林应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善惠、蒙科芳无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林、人民财险博白公司主张原告冯善惠应负同等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林负担不足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博白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冯善惠。被告人民财险博白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8690.5元(9834.5元+3256元+300元+4000元+1300元)给原告冯善惠;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9062.4元(15130元+6926.4元+1406元+300元+4000元+1300元)原告蒙科芳。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1284.67元(30684.67元+4400元+700元+7000元-交强险10000元-已赔偿的11500元)给原告冯善惠;被告李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71.15元(11771.15元+1900元+300元-已赔偿的4500元)给原告蒙科芳。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博白公司赔偿28690.5元(10000元+18690.5元)给原告冯善惠,赔偿29062.4元给原告蒙科芳;被告李林赔偿21284.67元给冯善惠,赔偿9471.15元给原告蒙科芳。原告冯善惠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该项费用是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善惠请求误工费16280元,由于原告冯善惠在事故发生时已67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善惠、蒙科芳各自请求的护理费、原告蒙科芳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冯善惠、蒙科芳各自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俩人的伤情分别酌情支持700元和300元;原告冯善惠、蒙科芳各自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等因素,分别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8690.5元给原告冯善惠;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9062.4元给原告蒙科芳;
三、被告李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1284.67元给原告冯善惠;
四、被告李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71.15元给原告蒙科芳;
五、驳回原告冯善惠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善惠、蒙科芳负担1061元,被告李林负担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6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2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蒋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紫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