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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58号

马某某与鞍山现代男科医院、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鞍山现代,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马某某,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现代男科医院,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山,系该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满贵,系该院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庆英,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寨凡,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鞍山现代男科医院(以下简称鞍山男科医院)、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以下简称森工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被告鞍山男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包海燕、于满贵、被告森工总院委托代理人尚庆英、于寨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因尿道下裂于2009年先后两次到被告鞍山男科医院就诊,经鞍山男科医院多次治疗,但均告失败。后被告鞍山男科医院安排原告到被告森工总院就诊,但仍未治愈,还造成原告尿道狭窄,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鞍山男科医院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院同意赔偿。原告尿道狭窄的后果与我院治疗无关,我院不同意赔偿尿道狭窄的赔偿请求。我院已经垫付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我院主张该笔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我院不同意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森工总院辩称:我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我院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的疾病属于原发性疾病,与我院治疗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因尿道下裂到被告鞍山男科医院入院治疗,被告鞍山男科医院于2009年9月11日为原告马某某行阴茎矫曲尿道成形术、包皮环切术,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后病情不见好转,又于2009年9月29日再次到被告鞍山男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鞍山男科医院为原告多次手术治疗,但病情仍不见好转,并留有尿道缺损等后果。2010年3月22日,被告鞍山男科医院将原告马某某送往被告森工总院诊治,费用由被告鞍山男科医院负担,共计24666.25元。被告森工总院临床确诊原告马某某尿道下裂术后尿道缺损,阴茎下屈,于2010年3月25日,被告森工总院为原告行矫正下屈及尿道成形术,后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2010年5月20日,原告马某某到被告森工总院复查,自诉排尿困难一周,被告森工总院使用ф6.5mm尿道扩张器探查尿道自尿道外口至近端尿道约2.0cm见阻力,轻用力后可顺利通过。后被告森工总院又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27日使用ф6.5mm尿道扩张器为原告复查,均可顺利通过。2010年9月7日,被告森工总院复查时使用ф4.0mm尿道扩张器难以通过,尿常规提示脓细脓满视野,嘱原告积极治疗尿道感染,否则可能导致尿道狭窄。2010年9月10日,被告森工总院尚医生电话随访,原告尿中仍有大量脓细胞,嘱当地治疗。2010年9月21日复查尿常规红细胞5-8/HP,白细胞5-8/HP,未见霉菌,嘱静点头孢哌酮+舒巴坦2.0一日两次静点,克林霉素0.6一日一次静点,每两天捡一次尿常规,尿结果正常后继续静点不少于3天,感染后愈合复查。原告马某某自感症状加重于2010年11月3日,再次到被告森工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道下裂术后尿道狭窄,尿道窒室,尿道窒室感染,入院后被告森工总院予以对症治疗,于2010月11月8日出院。出院后病情未好转,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5日到被告森工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道下裂术后,尿道狭窄,尿道瘘。原告马某某在被告鞍山男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在被告森工总院住院治疗49天。另查,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二被告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尿道狭窄的后果与二被告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尿道狭窄的后果负有责任,建议二被告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90%-100%较合适,并建议被告鞍山男科医院承担90%-100%责任中的50%-70%,被告森工总院承担90%-100%中的30%-50%的责任。再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某尿道狭窄的后果评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住院病历;3、医疗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鞍山男科医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被告森工总院提供的证据有:出院登记卡。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如何承担一节,根据鉴定意见给出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自负5%,被告鞍山男科医院承担57%,被告森工总院承担38%。关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一节,鉴定人出庭结合鉴定意见作出了解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3.3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其支出4903.38元,被告鞍山男科医院提供的票据证明其支出24666.25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对29569.63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23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共计住院95天,其中由被告鞍山男科医院派人护理4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用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35128元/年÷365天×46天=4427.09元,被告鞍山男科医院为原告支出的护理费为35128元/年÷365天×49天=4715.81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对9142.9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一节,原告住院95天,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3494.77元一节,原告申请暂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84.5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1632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20%=116328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376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9923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9923元部分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03.38元、护理费44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784.5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923元,合计153865.97元,被告鞍山男科医院负担87703.60元,被告森工总院负担58469.07元,被告鞍山男科医院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4666.25元、护理费4715.81元,合计29382.06元,其中原告负担1469.10元,被告森工总院负担11165.18元。综上,被告鞍山男科医院应赔偿原告马某某87703.60元-1469.10元=86234.50元,被告森工总院应赔偿原告马某某58469.07元,应给付被告鞍山男科医院11165.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现代男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86234.5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8469.07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鞍山现代男科医院11165.1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60元,被告鞍山现代男科医院1820元,被告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1214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穆广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