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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267号

高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军干所附近自建房。系内蒙古凯蒂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员。因本案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某某苑小区,盗窃该小区正在施工的5号楼4楼楼梯内“金浩锐”牌地板砖40箱,价值人民币4720元。用于自家装修。破案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0元。2、2016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集宁新区某某小区建筑工地内以查询电梯型号为由,盗窃凯蒂斯电梯控制主板两块、5.5KM变频器两块,价值21600元。行窃后将赃物藏匿于该工地墙角一小洞内,被安保人员发现报警并当场查获全部赃物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照片、户籍证明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金浩锐”牌地板砖40箱的价格偏高,应以被害人实际购买的价格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隋新建

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