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13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121号金泰大厦A-203号。负责人张大星,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杨泽,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周小群,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4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小群、叶杨泽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小群、叶杨泽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上塘镇后屿巷167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嘉国用(2009)第01-001123]。
二、被执行人周小群、叶杨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厉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