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13285号起诉人杨秀珍,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贺元超,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杨秀珍诉罗建平及第三人李旭青、罗带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称,2014年11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起诉人杨秀珍及其丈夫李观养对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犬眠岭村5巷25号第一、第二层楼享有居住权。2015年1月17日,起诉人杨秀珍与其儿子李旭青在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犬眠岭村5巷25号第一层进门右边第一间房在安装电线时,罗建平、罗带娣两姐弟冲进来无端殴打李旭青,起诉人杨秀珍听到殴打声便进屋,看到罗建平正在捶打李旭青的面部。起诉人杨秀珍便去阻止罗建平殴打李旭青,但罗建平却转身用拳头猛地捶击起诉人杨秀珍的眼睛,又推倒起诉人杨秀珍在门槛,接着抓起根光管支架打击起诉人杨秀珍的手。起诉人杨秀珍爬起来站在花园那里,罗带娣又出来推倒起诉人杨秀珍,致使起诉人杨秀珍跌倒在花槽旁边,后罗带娣又先后拿瓦煲及石钵子砸起诉人杨秀珍,起诉人杨秀珍的儿子李旭青及时制止罗带娣,避免了死亡的情况出现。因罗建平、罗带娣的殴打,致使起诉人杨秀珍身体多处受伤。2015年1月18日,起诉人杨秀珍认为伤情并不严重,到医院的急诊室只是就诊并做了简单检查,当时没有对眼部进行检查。2015年1月23日,起诉人杨秀珍及罗建平、李旭青、罗带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的主持下,四方自愿达成调解,并签订了明确各方互不追究责任的《治安调解协议书》。随后几天,起诉人杨秀珍被罗建平曾捶打的眼睛伤情急剧恶化,视力严重下降。2015年1月27日,起诉人杨秀珍到医院眼科专科门诊对眼睛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侧眼睛视网膜、视神经损害。随后起诉人杨秀珍将诊断结果交给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负责起诉人杨秀珍及罗建平、李旭青、罗带娣调解的民警,民警将资料交给法医,并告知起诉人杨秀珍三个月后复查,看眼睛的恢复情况。三个月后,起诉人杨秀珍去医院眼科专科复检,但眼睛情况并没有恢复。2015年5月19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康怡司鉴中心【2015】鉴意字第797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起诉人杨秀珍左眼低视力1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15年,起诉人杨秀珍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75号判决驳回起诉人杨秀珍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出来后,起诉人杨秀珍收到东莞市公安局向其送达编号为东公字第【2015】080007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起诉人杨秀珍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于是,起诉人杨秀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民终10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人杨秀珍于二审中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起诉人杨秀珍的眼睛损伤为轻伤二级,如果要求增加损失赔偿,在二审中不能达成调解的情况之下,应当适用先刑后民,驳回起诉。当事人如再有争议,可以寻求其他途径解决。起诉人杨秀珍认为,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9民终1009号民事裁定书,起诉人杨秀珍可以追究罗建平、罗带娣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起诉人杨秀珍经过慎重研究,决定不追究罗建平、罗带娣的刑事责任,不追究罗带娣的民事责任,但必须追究罗建平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撤销2015年1月23日由东莞市立新派出所主持的起诉人及罗建平、李旭青、罗带娣四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
二、罗建平赔偿起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73991.25元;
三、诉讼费由罗建平承担。经审查,起诉人曾就案涉纠纷及诉讼请求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75号一案中作出判决认为,原告的诉求事实依据不足,故驳回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起诉人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粤19民终1009号一案中作出终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起诉人的损失为轻伤二级,如果起诉人要求增加损失赔偿,在不能调解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先刑后民,故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再次就案涉纠纷主张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我院起诉,并主张不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院已就案涉纠纷作出终审裁定认为,案涉纠纷应先刑后民,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再次向本院起诉,其并没提交案涉纠纷已先通过刑事途径处理的相关材料,故对于其本次起诉的民事请求应不予受理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秀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爱雄
代理
审判员 吴丽冰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庆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