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春明,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2号崇业商业广场三区8楼803-811。负责人何晏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幸泽衡,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营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春明、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春明、上诉人生命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泽衡、陈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4日,尹春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雁峰支行办理银行业务时,在生命人寿公司委托在该营业大厅经销保险产品的业务员陆昊的推荐下,购买了生命人寿公司《生命腾飞两全保险(B版)》保险,合同约定每年缴纳保费30000元,缴费期限为5年,缴费期满日为2014年2月3日,合同期满日为2019年2月3日,红利领取方式为累计生息,尹春明填写了投保单并签名。2009年2月5日,陆昊将保险合同送给尹春明时,尹春明发现保险合同内容与陆昊介绍的内容不一致,其中保险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缴费期满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本公司将按已缴保险费的15%给付缴费期满生存保险金。”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险合同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分红是非保证的,若有红利,红利的领取方式为现金领取,或累积生息,即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计息。本合同终止时,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一次付清。”尹春明遂向陆昊提出异议。2009年2月12日,陆昊将一份《合同条款补充》交给尹春明,内容为:1、150000元本金及15%固定收益,5年后2014年2月4日一次性领取;2、后5年红利分配及保障金按150000元本金享受和赔付,留30000元本金;3、每年红利利率保底为4.1%;4、保险年度末现金价值不含本金,本金另计。上述《合同条款补充》上加盖了“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代部专用章001”印章,陆昊亦在该补充条款上签名。此后,尹春明按规定缴纳了2009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的保费,共计150000元。2014年2月10日,尹春明到生命人寿公司要求领取保险本金、红利及15%的固定收益时,生命人寿公司以《合同条款补充》中的承诺系陆昊个人行为为由不予认可,但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尹春明支付了2009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红利及红利利息合计4939.29元和15%的固定收益22500元,共计27439.29元,却不同意返还150000元保险本金及红利差额部分,尹春明与生命人寿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另查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2014年至2015年生命人寿公司的红利累积利率因未至年底尚未统计宣布。原判认为:保险单和相应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尹春明提供的有生命人寿公司业务员陆昊签名的《合同条款补充》的法律效力,双方是否受该协议约定内容的约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生命人寿公司对陆昊系其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尹春明所办理的保险业务系陆昊代为办理的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合同条款补充》约定的内容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尹春明提出异议后生命人寿公司的同一个保险代理人陆昊作出了新的承诺,尹春明并不具备鉴定《合同条款补充》中公章真伪的能力,故生命人寿公司仍需对陆昊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至于生命人寿公司主张陆昊没有代理权,生命人寿公司可另案向陆昊主张权利。尹春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对尹春明请求生命人寿公司返还其已缴纳的150000元保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尹春明请求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09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红利及复利,经审核尹春明已领取按保险合同约定2009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红利及利息,因《合同条款补充》约定的红利年利率低于国家限定的贷款利率标准,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率,故尹春明可向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按约定的年利率4.1%扣除已领到的红利的剩余部分。经核算,2009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根据尹春明分段交纳的保险费及年利率4.1%计算,红利金额为18450元即[(30000元+15000元)×5年]÷2×4.1%,扣除已领取4939.29元,余额为13510.71元。对尹春明符合上述范围的红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尹春明请求支付其余复利的诉请,双方无明确的补充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生命人寿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尹春明保险费150000元,并支付红利13510.71元,两项合计163510.71元;
二、驳回原告尹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尹春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只认定了红利未计算累积生息(复利)有误。根据《合同条款补充》第三条、《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生命人寿公司提供给尹春明的《红利通知信》中关于3.25%的累积生息利率的约定,生命人寿公司应当向尹春明支付红利及相应的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生命人寿公司向尹春明支付2009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红利及累积生息(复利)27776.7元,并返还保险费150000元,合计177776.7元;2016年2月5日以后的红利及复利待法院结案执行完毕时一并支付;由生命人寿公司负担案件全部受理费用。生命人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尹春明主张的非法条款来承担支付红利和利息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红利是结合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结算的,是非保证的,故尹春明所要求的固定的红利计算利率是不存在的。生命人寿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将撤销之诉定性为给付之诉,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二、《合同补充条款》不符合合同的基本格式,条款文意逻辑混乱,条款中亦没有衔接生效保险合同的内容等,应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计算红利错误。
四、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尹春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尹春明负担案件全部受理费用。尹春明辩称: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要计算复利。二审期间,尹春明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其收到了生命人寿公司给付的红利、复利4937.74元等;证据二、红利通知信,拟证明其主张的3.25%的复利利率的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生命人寿公司对尹春明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红利每年都是变化的,保险合同中亦没有关于计算复利的约定,生命人寿公司在向尹春明提供的保单中已明确红利分配领取的方式是非保证的,故尹春明所说的固定利率15%、红利4.1%的给付标准是不存在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尹春明提交的证据一系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采信;尹春明主张的复利没有相应依据,其利率亦不是固定的,故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均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生命人寿公司上诉称《合同补充条款》系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条款内容与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内容不一致,但《合同补充条款》作为特别约定,具有优于一般约定的效力,故上诉人生命人寿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陆昊系生命人寿公司的员工,陆昊以生命人寿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活动应视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如生命人寿公司认为陆昊系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无代理权限实施上述行为,其可以另行向陆昊主张相应权利,但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生命人寿公司承担,故本院对生命人寿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追加陆昊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生命人寿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于累积生息的约定,但《合同补充条款》中并无相关约定,尹春明不能既要求享有《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权利,又要求享有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权利,而不承担保险合同条款中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尹春明关于生命人寿公司应当再向其支付累积生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的约定,生命人寿公司应当向尹春明支付的红利为18450元(其中第一年的红利为30000×4.1%=1230元,第二年的红利为60000×4.1%=2460元,第三年的红利为90000×4.1%=3690元,第四年的红利为120000×4.1%=4920元,第五年的红利为150000×4.1%=6150元),该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生命人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红利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尹春明负担156元,由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文 芳
代理
审判员 吴 敏
代理
审判员 周春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丽校对责任人:文 芳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