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854号原告史向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布仁德力根,男,蒙古族,教师。被告布乌日罕,女,蒙古族,教师。
原告史向东诉被告布仁德力根、布乌日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向东与被告布乌日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仁德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我与被告布仁德力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布仁德力根向我借款43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如果被告布仁德力根逾期还款,则按每日4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布仁德力根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400元,至欠款还清时止。
被告布乌日罕辩称,我对被告布仁德力根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此款应由被告布仁德力根偿还,不同意偿还。被告布仁德力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布仁德力根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违约金为每日400元。被告布乌日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对被告布仁德力根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我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不同意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布乌日罕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布仁德力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布仁德力根的个人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由个人承担,被告布仁德力根个人借款应由其偿还。原告对被告布乌日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布仁德力根个人债务;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布乌日罕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布仁德力根作为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布仁德力根的个人债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布仁德力根与被告布乌日罕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12日,被告布仁德力根向原告史向东借款43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布仁德力根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如果被告布仁德力根逾期还款,则按每日400元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布仁德力根向原告史向东借款4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布仁德力根应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布仁德力根与被告布乌日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布仁德力根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布仁德力根的个人债务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按照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9月13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4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布乌日罕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仁德力根、布乌日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向东借款43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财产保全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宇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