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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932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王志德、张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王志德,张文英,王志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号。

负责人:邵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英。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赵忠斌,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恒。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王志德、张文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一、合同签订及放款、还款情况同原告主张的事实。

二、被告王志德系子风公司股东。上述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是子风公司与石家庄文林图书社(以下简称文林图书社)签订的购销合同、子风公司与石家庄远涛彩色印刷(以下简称远涛印刷)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原告称因被告王志德系子风公司股东,故其可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事务。购销合同约定子风公司向文林图书社购买价值90万元的休闲类、通俗类、时尚类书刊,其中60万元在子风公司贷款发放后,一次性汇入文林图书社指定账户;委托印刷合同约定子风公司委托远涛印刷进行金额70万元的书刊印制,其中50万元于提货时一次性打入远涛印刷指定账户;被告质证认为文林图书社和远涛印刷不存在,合同亦为虚构。原告另提交了经营者为周瑞玲、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友谊南大街88号图书批发市场4楼的文林图书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为刘云、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裕华东路74-76号的远涛印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条形章,并由原告业务经办人张林卫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营业执照系为骗取贷款伪造,并提交照片证明裕华东路74-76号为其他商户,而非远涛印刷。另查,石家庄友谊南大街88号图书批发市场4楼多年为秋林书城整租,无其他商户经营。原告业务经办人张林卫认可思美居公司参与了本案借款。另,被告王志德提交侯新周证明两份,侯新周称其用王志德爱人张文英、弟弟王志恒房产向光大银行借款之前,曾向思美居公司张立宏借款。后,思美居公司为收回借款,牵线介绍以王志德为借款人从原告处贷款,用于偿还其借款,王志德不认识张立宏,也不知道提供账号的周瑞玲和刘云,光大银行该笔贷款从始至终,都是张立宏和光大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办理,并提交了担保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借用房产证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王志恒、张文英以房产为子风公司贷款提供担保金额分别为50万元,担保的贷款方为张立宏。子风公司每季按担保贷款额的3%向王志恒、张文英支付担保费。

原告对侯新周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借用房产证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签订方是王志恒、张文英和子风公司,与被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关系。协议中没有关于思美居公司的约定,也没有涉及到原告。被告证人王晶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夏,其按侯新周的指示接王志德等四人到光大银行办理银行卡,在仅有打印体的文件上签字,其带王志德仅到原告处去过一次,在原告处停留了两个多小时。原告对王晶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不能说明哪份合同是空白的,两三个小时的时间足以使被告了解贷款的基本情况。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王志德账户,并经王志德授权将其中50万元转至周瑞玲河北银行账户,将其中60万元转至刘云中国银行账户后,由被告王志德账户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11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65830.62元。王志德主张上述借款为侯新周及其委托的王东所还,并提交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和活期账户明细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侯新周向王志德的账户打款,是侯新周和王志德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审认为,本案合同为个人助业房抵快贷借款合同,以子风公司与文林图书社的购销合同和子风公司与远涛印刷的委托印刷合同真实存在为前提,而本案文林图书社、远涛印刷均非真实主体,存在虚构经营业务,以贷款助业的合法形式掩盖套取银行贷款,偿还他人借款的非法目的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主张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且即使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亦应认为其授权原告在空白合同上填写内容,并对原告填写内容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志德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有过错,其对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责任;购销合同和委托印刷合同主体存在明显瑕疵,原告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亦有过错,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张文英、王志恒应对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分别与被告王志德、张文英、王志恒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志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110万元;

三、被告张文英、王志恒对被告王志德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德、张文英、王志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92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863元,被告王志德负担14429元。判后,上诉人光大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本案《个人贷款合同》无效并以此为依据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而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志德、张文英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购销合同和印制协议书不是上诉人提供的;

二、被上诉人光大银行让上诉人签订的所有文件均是空白的,原审认定即使上诉人签订空白合同也是对被上诉人填写内容的授权是错误的;

三、本案的资金流向并没有查清,光大银行不应依据两份合同向刘云和周瑞玲划拨贷款,故不能认定光大银行已经全面并适当的履行了放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光大银行与王志德、张文英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光大银行向刘云和周瑞玲划拨贷款是否有王志德的授权是否全面并适当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志德在申请贷款时是否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属于合同欺诈行,是否必然导致《个人贷款合同》无效,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等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在光大银行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否妥当,请重审时予以考虑。另,光大银行将借款发放到王志德账户后,将110万元分别划拨给刘云和周瑞玲账户,是否经过王志德授权,银行在进行划拨贷款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陈丽娜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