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950号
原告:王继尚,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805074808B。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明,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王继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继尚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尚诉称:原告有冀B×××××/冀B×××××号半挂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货物损失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2014年2月18日13时30分,袁志建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国义钢厂南新修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王成江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及货物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志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货损143986元、施救费5000元、酒检费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493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3170.2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3170.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冀B×××××挂在被告公司投保货运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在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鉴定货物损失过高,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货物损失险有免赔,每次免赔为20%。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原告驾驶车辆有超载,本车货物损失免赔为5%。施救费过高,没有正式票据,施救单位没有资质,属于个人,对施救费用不认可。本车是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不超出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继尚自有冀B×××××挂车一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投保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0时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2014年2月18日13时30分,袁志建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国义钢厂南新修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成江驾驶冀B×××××/冀B×××××挂号挂车相撞后,冀B×××××/冀B×××××挂号挂车侧翻,致两车受损,袁志建死亡,杨瑞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江承担主要责任,袁志建承担次要责任,杨瑞红(冀B×××××小型轿车乘车人)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冀B×××××挂号挂车车载货物(福特蓝玻璃)进行鉴定,货物损失为143986元。原告王继尚曾以袁福林、刘学英(袁志建父母)、杨瑞红(袁志建妻子)、袁铂涛、袁铂超(袁志建之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565.80元。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继尚货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继尚货物损失费人民币141986元,施救费人民币5000元,酒检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47386元的30%,即人民币44215.80元。被告提出货物损失每次免赔20%及超载免赔5%,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投保提示并非原告签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尽到释明义务。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继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继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剔除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事故对方保险人赔偿46215.80元,剩余部分损失103170.2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车上货物损失险中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100000元。对被告提出货物损失每次免赔20%及超载免赔5%,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投保提示并非原告签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尽到释明义务,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车上货物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继尚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继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144元,由原告王继尚负担3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