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曹某某无法传唤到案,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曹某某被抓获归案,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景德镇市雕塑瓷厂旁林某的店里商谈瓷器业务,在谈完业务之后,林某要求被告人曹某某帮忙在手机上下载“讯飞输入法”,曹某某在下载的时候看见林某的手机上有使用过支付宝的记录及图标,便趁林某不注意,登陆了林某手机上的支付宝,通过转账的方式,从中转了人民币50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所盗款项5000元退还给了林某,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并于2015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书证:手机退款信息图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2、失主林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秘密转账的手段,将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上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来到被害人林某的店里与林某洽谈瓷器业务。期间,林某请曹某某帮忙在手机上下载一个软件。曹某某趁机登陆了林某手机上的支付宝,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里。案发后,曹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了林某,取得了林某的谅解,并于2015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曹某某无法传唤到案,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5月16日曹某某被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手机退款信息图片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30日曹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了林某,林某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逮捕证,证明曹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决定逮捕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5月16日曹某某在东莞市被抓获归案,2016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曹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害人林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6月30日其到工商银行取钱时发现银行卡里的钱被盗刷5000元。经查询得知是同月25日通过支付宝从网上转走的。25日有一个叫曹某某的人到其店里说买瓷器,曾接触过其手机。其怀疑是曹某某,30日报案后其打电话给曹。曹某某在得知其报案后才承认是自己盗刷的,并在当晚10点半左右将5000元打到了其银行卡上。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5日晚9时许其到林某店里谈陶瓷方面的业务。其和林某闲聊时,林某让其帮忙在她手机上下载一个“讯飞输入法”。其在下载时,见林某手机上有支付宝的图标及相关记录,就一时冲动登陆了林某的支付宝(此前其曾帮林某登陆支付宝并记住了账号和密码)并从中转了50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里。在帮林某下载完毕,其就将手机还给了林某。同月30日晚,林某打电话质问其,其知道林报警后就承认了,并把那5000元通过支付宝给她转回去了。同年7月7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至 美
人民陪审员 吴 中 华
人民陪审员 占 燕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恒余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