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刑初155号

马 某甲、马某乙、王某某贪污罪、张某、李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张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涝池组流动人口管理站党支部书记、副站长、西夏区兴泾镇涝池组庄点整体搬迁领导小组成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住址宁夏银川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2015年11月5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玉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原系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涝池组庄点整体搬迁领导小组成员,捕前系银川市西夏区同安苑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住址银川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洁,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现住址宁夏银川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应俊,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址宁夏银川市。曾因犯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佐安,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现住址宁夏银川市。曾因犯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23日公诉机关将该案以银西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倩茹、鲍嘉睿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变更起诉后重新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兴泾镇十里铺村涝池组庄点整体搬迁,制定了整体搬迁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及补充规定。根据该方案及补充规定,对2003年12月31日以前在涝池组有住房、无户籍的流动户,参照常住户安置办法,即按每人40平米进行住房返还安置,对现住房超出返还面积部分实行货币补偿。1.2012年年初,时任银川市西夏区涝池组庄点整体搬迁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小组成员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和被告人王某甲(涝池组村民)商议在征地拆迁安置中弄点好处。三人经过商量,马某甲、马某乙隐瞒暂住人口登记册上冯某某一家4口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情形,王某甲从马强处以33.8万元购买一处符合安置政策的房屋。三人伪造冯某某与马某一家六口人共同居住并将该房屋共同出卖给智某某的协议,使冯某某符合安置政策,并将该房屋共计10口人(400平米)的拆迁安置资格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智某某。在带领智某某前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过程中,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向时任西夏区拆迁安置办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行贿,最终使智某某顺利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中,马某甲分得6万元,马某乙分得5万元,王某甲分得7.2万元,剩余3万元用于向张某、李某某行贿,张某分得2万元,李某某分得1万元。2.2012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又发现人口登记册上马某丙一家5口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被告人王某甲从白某某处购买不能享受拆迁安置政策的房屋一套,将马某丙的户籍挂在该房屋下,使马某丙成为符合安置政策的流动人口。后三人将该房屋5口人(200平米)的拆迁安置资格以39万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在带领卢某某前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过程中,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行贿,最终使卢某某顺利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中,马某甲分得7万元,马某乙分得7万元,王某甲分得21万元,剩余4万元用于向张某、李某某行贿,张某分得2万元,李某某分得1万元。经鉴定,智某某、卢新民分得的8套拆迁安置房屋总成本价为人民币1608371元。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被告人马某乙具有立功、退赃情节,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均有退赃情节,均为在缓刑考验期发现漏罪,数罪并罚,提出对五名被告人均适用相应刑罚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的定性不表异议,但对犯罪数额的指控有异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同他人共同贪污款项为66.665万元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三人共同商议分配转让价减去成本价的中间差价,而王某甲购买房屋时的成本价实际为33.8万元,却告诉马某甲、马某乙为35万元,从共同贪污的主观认识上来说,实际占有分配的数额为20万元,对王某甲私自占有的1.2万元,马某甲并不知情,没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因此第一起事实应认定马某甲的犯罪数额为20万元;2.第二起事实三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表示是在2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分配,事后马某甲也仅是在2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分配,对于王某甲个人占有的14万元系王某甲的个人行为,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马某甲的犯罪数额为25万元;3.第二起事实中,起诉书认定王某甲根据事先约定将卢新民拆迁安置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租房补贴6.465万元据为己有,并将该6.465万元认定为马某甲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三人从未商议对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租房补贴进行占有分配,对王某甲自行占有的行为马某甲不知情,该6.465万元不应计入马某甲的犯罪数额。综上,马某甲的犯罪数额实际为45万元。

二、量刑方面,1.马某甲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马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积极主动退赃13万元,此前表现良好,从无违法、违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且马某甲年事已高,身体患有重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马某乙辩称:”第一次给张某某送钱我知道,第二次不知道,钱的分配和用途没有商量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马某乙贪污罪的定性不表异议,二、对起诉书指控共同贪污66.665万元有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各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计算方法是房屋出卖价减去房屋的购买价,第二起犯罪也应当以此种方法计算,不应当以房屋的出卖价作为犯罪金额,结合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也无法确定此起犯罪的数额;2.共同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20万元:第一起犯罪中王某甲向马某甲及马某乙隐瞒了房屋购买价只有33.8万元的事实,自己私留了1.2万元,该1.2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的数额,第二起犯罪数额无法确定;3.马某乙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辅助性的,应当认定为从犯;4.马某乙还具备自首、立功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积极退还了赃款,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作为一名农民,马某乙一直本本分分,此次犯罪是被利益冲昏了头脑,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向白某某买过房子,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我只拿了2万4千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定罪方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表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以下异议:1.起诉书认定王某甲分得赃款41.665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一起事实中应该扣除236.99平方米的原房屋价值,按照拆迁政策每平方米500元共计118495元计算;2.第二起事实中的安置房三名被告人实际获利12万元,购房时的价格27万元,出让给卢新民是39万元,检察机关没有扣除购房时王某甲支付给白某某27万元,而是将39万元全部计算成被告人的获利。退一步讲不全部扣除,也应当扣除309.7平方米的原房屋价值按照拆迁政策每平方米500元共计154850元,该起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实际分得55150元;3.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租房补贴6.465万元,王某甲分得24650元,马某乙、马某甲各分得2万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王某甲一人分得64650元,上述两次购房被告人王某甲共分得127150元;

二、从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的供述以及证人智某某的证言看出,本案的犯意是由马某甲与马某乙提起和商议的,王某甲作为一个农民,根本想不到也没有能力骗取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正因为受到马某甲、马某乙的指示,在本案中起到了联络的作用,王某甲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量刑方面,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的家属也积极想办法退赃,同时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同时提出自己留了4万元,给张某某分了3万元,但是为了争取态度,自己主动退了5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不表异议,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张某具有如实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2.张某已经全部退缴赃款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的特殊性是法庭量刑时不能忽视的问题,张某不是重新犯罪,而是遗漏的罪行,且两次受贿的数额之和也不足十万元,请法庭充分考虑新旧规定的衔接,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或一年有期徒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合并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事实及证据均不表异议;

二、李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李某某在此次受贿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2.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在公诉机关起诉前,自己退赃二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李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5.关于数罪并罚的问题,意见和张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一致。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此次受贿行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当庭未提交证据。案件经过审委会研究讨论后,建议公诉机关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鉴定,公诉机关依法补充侦查,针对涉案房屋做出关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安小区二期、三期住宅房屋成本(含土地成本)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二次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就上述鉴定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公诉机关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贪污罪的金额,本案中被告人贪污的是财产性利益,并非实际的房屋,价值鉴定意见书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使国家遭受了160.83741万元的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对二次房屋鉴定价格有异议,价格过高,实际贪污的钱数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1.鉴定价格与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2.鉴定意见本身存在问题,不客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首先鉴定中载明涉及的小区是”同安园小区”,但本案查明的涉案房屋小区为”同安小区”,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其他属性,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其次鉴定价格包含土地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房屋所附属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自由交易,农户对涉案房屋仅有使用权;再次鉴定方法成本中包含了销售费用、销售税费等,但涉案房屋为农民土地安置房屋,不存在销售环节,该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最后鉴定时采用的假设前提是鉴定对象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价格明显不客观;3.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依据,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涉案房屋土地的价格,且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涉案房屋及土地被第三人占有使用,被告人实际占用的款项已全部退赔。同时被告人及家属均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反映了马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处以公平、公正的刑罚。

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和马某甲的意见一样,同时我们也没有贪污房子。”其辩护人提出补充辩护意见: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致使国家遭受损失重大的依据,各被告人也没有占有涉案房产,鉴定价值也不能作为贪污数额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同第一、二被告人辩护人意见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补充意见。变更起诉后,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仍然坚持前两次的质证及辩护意见,仍坚持认为应当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贪污数额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当庭均未再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涝池组庄点整体搬迁,制定了整体搬迁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及补充规定。根据该方案及补充规定,对2003年12月31日以前在涝池组有住房、无户籍的流动户,参照常住户安置办法,即按每人40平米进行住房返还安置,对现住房超出返还面积部分实行货币补偿。2012年年初,时任银川市西夏区涝池组庄点整体搬迁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小组成员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和涝池组村民被告人王某甲商议在征地拆迁安置中弄点好处。三人经过商量,马某甲、马某乙隐瞒暂住人口登记册上冯某某一家4口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情形,王某甲从马某处以33.8万元购买一处符合安置政策的房屋。三人伪造冯某某与马某一家六口人共同居住并将该房屋共同出卖给智某某的协议,使冯某某符合安置政策,并将该房屋共计10口人(400平米)的拆迁安置资格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智某某。在带领智某某前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过程中,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向时任银川市西夏区拆迁安置办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行贿,最终使智某某顺利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中,马某甲分得6万元,马某乙分得5万元,王某甲分得7.2万元,剩余3万元用于向张某、李某某行贿,张某分得2万元,李某某分得1万元。2012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又发现人口登记册上马某丙一家5口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被告人王某甲从白某某处购买不能享受拆迁安置政策的房屋一套,将马某丙的户籍挂在该房屋下,使马某丙成为符合安置政策的流动人口。后三人将该房屋5口人(200平米)的拆迁安置资格以39万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在带领卢某某前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过程中,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行贿,最终使卢某某顺利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中,马某甲分得7万元,马某乙分得7万元,王某甲分得21万元,剩余4万元用于向张某、李某某行贿,张某分得3万元,李某某分得1万元。经宁夏正业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智某某、卢某某分得的8套拆迁安置房屋644.57平方米,总成本价为人民币1608371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已经被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马某甲出生于1962年6月20日,马某乙出生于1973年2月2日,王某甲出生于1976年1月20日,张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22日,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11月9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从马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3万元,从马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2万元,从张某处扣押人民币5万元,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马某乙、王某甲、张某、李某某系被检察机关反贪局传唤到案。4.成立文件、聘用文件、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2005年西夏区兴泾镇人民政府聘用马某甲为兴泾镇涝池流动移民综合管理站副站长;2008年7月25日西夏区兴泾镇人民政府成立十里铺村涝池组流动人口管理站党支部,由马某甲任书记;马某甲自2006年6月至2015年10月从西夏区兴泾镇人民政府领取工资。5.涝池组2003年以前流动人口公示名单/暂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涝池组2003年以前流动人口共计1603人,马某(智某某)、冯某某(智某某)、马某丙(卢新民)在名单中。6.记账凭证、拆迁人员工资表及情况说明,证实马某甲、马某乙协助拆迁领导小组开展拆迁安置工作,12月马某甲领取1550元工资,马某乙领取1550元工资,1月马某甲领取1200元工资,马某乙领取1200元工资。7.搬迁补偿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系伪造)、户口本,证实①卢某某户口本上共有5口人;马某丙将位于涝池组的3间房屋于2010年8月转让给卢某某;卢某某与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共补偿人民币64650元,返还房屋面积200平米。②马某甲户口本上共有7口人;马某甲与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共补偿人民币49948元,返还房屋面积280平米。③智某某户口本上共有10口人;马某、冯某某(两亲戚居住在同一个院子里)将位于涝池组的10间房屋、1.3亩宅基地于2003年转让给智某某;智某某与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共补偿人民币23642元,返还房屋面积400平米。8.简报、通知、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5月9日西夏区涝池组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2008年6月26日涝池组流动办有关工作职能并入西夏区城管局,保留牌子。9.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银行凭证,证实①马某甲的建行卡(尾号为4359)2012年4月28日存入人民币55万元,4月29日转款给王某甲35万元,4月29日转款给马某乙人民币8万元。②王某甲的建行卡(尾号4359)2012年4月29日由马某甲转入人民币35万元。③马某乙的建行卡(尾号为5781)于2016年4月29日由马某甲转入人民币8万元。④智某某的建行卡(尾号为1819)2012年4月28日转款给马某甲人民币55万元。10.支票存根、发放表及银行流水,证实卢某某领取三笔补偿款,分别为3000元、61650元、5400元;智某某领取四笔补偿款,分别为10800元、3000元、20642元、5400元。11.西夏区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2011年8月26日,西夏区政府成立兴泾镇十里铺村涝池组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张某某、李某某系拆迁办工作人员;2013年8月1日,西夏区政府设立涝池组庄点整体搬迁项目安置房屋分配领导小组,张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系成员。12.涝池组整体搬迁项目材料,证实①涝池组庄点搬迁的安置对象为2003年12月31日之前在涝池组有住房、无户籍的流动户。②涝池组庄点搬迁的安置政策是流动户人均住房面积小于等于40平米的部分,按照每人40平米进行住房返还安置,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③卢新民家庭人口5人,安置面积为200平米,智某某家庭人口10人,安置面积为400平米。13.辨认笔录,证实经丁某某辨认指出马某甲就是自称”马某丙”卖给其房子的人;经丁某某辨认指出王某甲就是外号叫”眼镜”的人。14.宁夏正业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智某某、卢某某分得的8套拆迁安置房屋644.57平方米,总成本价为人民币1608371元。15.证人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甲认识马某甲,从马某甲处以60万的价格购买房屋5套,并签订搬迁补偿协议。1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眼镜儿”以老丈人卢新民的名义用39万元的价格购买3套同安小区房子,将61650元的补偿款交给王某甲,剩余8400元补偿款与邱某、岳某平分的事实。1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7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的房子卖给王某甲,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8.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马某甲在房屋拆迁时给其分过一套房子,其没有在兴泾镇卖过房子,房屋转让合同上的签字是马某甲的字迹。19.证人马某丁(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将在兴泾镇的房子以34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认识冯某某。2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银川市西夏区十里铺村涝池组居住过,未出售过房产;不认识马某,也没有和马某共同居住过。21.证人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其担任西夏区兴泾镇政府的镇长,马某甲、马某乙系搬迁小组成员,西夏区拆迁办负责向二人发放工资。2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今,其担任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西夏区涝池组拆迁安置的政策情况以及马某甲负责核实流动人口的信息。2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视频光盘,证实2012年,其与马某乙、王某甲通过虚套安置房的方式得款55万元,分得13万元;向张某某、李某某行贿7万元的事实。24.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及视频光盘,证实2011年期间,其和马某甲、王某甲通过虚套安置房的方式得款,分得12万元;向张某某、李某某行贿7万元的事实。2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视频光盘,证实2011年期间,其和马某甲、马某乙通过虚套安置房的方式得款60.2万元,分得28.2万元;向张某某、李某某行贿7万元,其代领智某某的相关补助款后交给智某某;代领卢某某的相关补助款后自己花掉。2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视频光盘,证实2012年,其在拆迁安置工作中负责丈量房屋和签订拆迁协议工作,从马某甲、马某乙处受贿7万元,帮助其签订智某某和卢某某的拆迁安置协议,后给李某某分了3万元的事实。2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视频光盘,证实马某甲在拆迁安置小组中负责核对流动人口是否符合安置政策;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中其收受贿赂2万元。2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9.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已经被立案侦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工作的职务之便,共同套取国家安置房屋8套,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608371元,其中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部分为36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840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利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张某某分得赃款5万元,李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作用相当;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张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还非法收取的赃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扣押被告人马某甲13万元,予以没收。扣押马某乙12万元,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张某5万元,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李某某2万元,予以没收。另未扣押部分赃款28.2万元继续向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予以追缴。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实际贪污的金额有异议,也不应当以鉴定价格来认定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的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主观上都是想要通过拆迁安置政策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三人有分工的共同实施了伪造拆迁安置协议、行贿拆迁办工作人员等行为,结果使不符合安置拆迁政策的人员获得拆迁安置房屋,造成国家财产的巨大损失,经鉴定为数额巨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积极主动退赃、自愿悔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二人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三人共同商量,各自有分工实施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侦查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事实后,依法传唤其到案,马某乙不具有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马某乙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退还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且作案两起,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刑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张某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刑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剩19500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下剩19800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扣押被告人马某甲涉案赃款13万元,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马某乙涉案赃款12万元,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张某涉案赃款5万元,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涉案赃款2万元,予以没收。另未扣押部分赃款28.2万元向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继续予以追缴。没收、追缴的全部赃款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鼎丽

人民陪审员阮英琴

人民陪审员XX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汤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