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行初2号原告陈杰。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为民,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天铭,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桂林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乔昌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佑升,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监督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港分局,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芦爱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杰因不服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天铭,被告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佑升、王慧婷,被告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港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黄石港分局)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芦爱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6日,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的黄卫公字(2014)第00235号《卫生许可证》未侵犯陈杰的任何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杰的复议申请。
原告陈杰诉称,其因不服被告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商黄石港分局为案外人赵文英、李雁颁发《卫生许可证》、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向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其认为该复议决定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黄卫公字(2012)第00033号、(2014)第00235号《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工商黄石港分局分别于2012年6月21、2012年9月4日为案外人赵文英颁发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以及2014年7月15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5日为案外人李雁颁发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原告陈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拟证明违法决定。证据二、行政复议告知书(黄政复办告字(2015)051号)。拟证明已经受理。证据三、送达回证。拟证明签收时间。证据四、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违法许可被撤销。证据五、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要求复议。证据六、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合格证(陈杰)。拟证明合法许可。证据七、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合格证(赵文英)。拟证明违法许可。证据八、特种行业许可证(陈杰)。拟证明合法许可。证据九、特种行业许可证(赵文英)。拟证明违法许可。证据十、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拟证明违法许可。证据十一、卫生许可证(陈杰)。拟证明合法许可。证据十二、卫生许可证(赵文英)。拟证明违法许可。证据十三、卫生许可证(李雁)。拟证明违法许可。证据十四、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陈杰)。拟证明合法许可。证据十五、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年7月15日)。拟证明违法许可。证据十六、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2年6月21日)。拟证明违法许可。证据十七、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5年6月12日)。拟证明违法许可。证据十八、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
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陈杰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陈杰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回执;3、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其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黄石卫计委行政复议答复书;6、黄石卫计委提交的证据;7、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决定书;9、送达快递单。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和内容合法。
本院认为,在原告诉讼请求针对数个行政行为,且行为的性质不一样,诉讼涉及的案由亦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对此全部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陈杰系不服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一并撤销原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陈杰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适用共同被告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审理对象为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陈杰诉求针对的其他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陈杰自列的被告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商黄石港分局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对二者的答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此不予记载。原告陈杰对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违法作出决定。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杰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十八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为黄卫公字(2014)第00235号《卫生许可证》,与其他许可并无关联;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是否合法有效有待核实;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杰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系去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的过程记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陈杰因不服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黄卫公字(2012)第00033号、(2014)第00235号《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工商黄石港分局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9月4日为案外人赵文英颁发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以及2014年7月15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5日为案外人李雁颁发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市政府于同年9月6日作出黄政复办告(2015)05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对陈杰不服颁发黄卫公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决定不予受理;对工商黄石港分局的行为不服,应向黄石港区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15年9月9日,原告陈杰签收上述告知书。2015年9月6日,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办答通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雁领取。二者分别于当日、9月9日签收。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0月16日,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黄石港区左岸宾馆的实际权属人自申请人陈杰2012年退伙后应为赵文英,陈杰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黄卫公字(2014)第00235号《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陈杰的任何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陈杰的复议申请。在作出上述复议决定书之后,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陈杰自行领取,但原告陈杰并未领取。后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3日向原告陈杰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但邮件被退回。2015年11月25日,原告陈杰到黄石市人民政府领取并签收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陈杰不服该复议决定书,故而成讼。另查明,(2014)鄂黄石中行再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石港区左岸宾馆的实际权属人自从陈杰退伙后应为赵文英,陈杰在其中不在享有任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6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陈杰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就原告陈杰不服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黄卫公字(2014)第00235号《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6日通知被申请人及李雁提交书面答复、举证,并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送达和作出复议决定期限的规定。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杰对黄石港区左岸宾馆已不享有任何权益。故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陈杰同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黄卫公字(2014)第00235号《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属于不适格的复议申请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陈杰不服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黄卫公字(2014)第00235号《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陈杰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杰的诉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江东伟
人民陪审员 王雪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