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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741号

万州区双河口卓越石材经营部与何兴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州双河口卓越石材经营部,何兴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41号原告万州双河口卓越石材经营部,住所地万州区双河口街道龙舞路中段8号,渝州双河口工商注册号500101601400782。经营者瞿华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兴沛,男。

原告万州双河口卓越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何兴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句志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程应、谭言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双河口卓越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瞿华清的委托代理人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兴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双河口卓越石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4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若干,累计石材款115428.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方代表张昌富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将该欠条收回,另行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欠原告115428.00元,以及全部原始结算清单已经交回我方,该费用未交付,按10%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何兴沛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115428.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兴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何兴沛向原告万州双河口卓越石材经营部出具收条一张:“卓越石材:陈洪梅已将2014.10.15日张昌富出具的欠条一张,共计金额115428.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肆佰贰拾捌元整。以及全部原始结算清单(已交回我方)。该费用尚未支付。按10%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何兴沛2014.10.23。”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大理石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用于酒店装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石材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壹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万州区双河口卓越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何兴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共计欠货款115428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何兴沛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兴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兴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州区双河口卓越石材经营部石材款115428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38元,由被告何兴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句志荣

人民陪审员  程 应

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