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082号原告邓某某,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在2015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一。原、被告恋爱期间各在一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习惯大有不同,尤其是被告烂烟、烂酒,存在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不仅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动用暴力。婚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多原告漠不关心。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结束。因被告一直在外工作,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其母身体和精神状况不好,被告不适合抚养儿子,原告工作稳定、时间充裕,原告抚养孩子对小孩的成长有利。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从2020年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在2015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一。原、被告婚后因工作需要两地生活,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诉称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习惯大有不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先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