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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1502号

黄永权与郭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永权,郭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502号原告黄永权(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郭淑珍(份证号×××),住尚志市。

原告黄永权诉被告郭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权诉称:2012年10月1日,丛树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看病,约定利息2分,口头约定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丛树仁于2013年8月份去世,被告郭淑珍是丛树仁的妻子。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400元,合计254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淑珍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抗辩或反驳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据两份。拟证明丛树仁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根据原告的申请,宣读本院对郭淑珍的调查笔录。证明丛树仁已死亡,被告郭淑珍系丛树仁的妻子,原告借款系丛树仁看病用。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欠据两份及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丛树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看病,约定利息2分;2013年7月10日丛树仁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看病,合计15000元。口头约定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丛树仁于2013年8月份去世,被告与丛树仁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400元,合计254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丛树仁向原告黄永权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丛树仁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丛树仁死亡,被告郭淑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淑珍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黄文权借款本金15000元。

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分,自两次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雨明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