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孔瑞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422。
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宏,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239X。
被告:彭炳,曾用名彭树彬,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2393。
原告孔瑞云诉被告彭志宏、彭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文,被告彭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瑞云诉称:被告彭志宏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起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依被告彭志宏的要求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彭志宏使用。被告彭志宏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截至2013年5月20日借到原告本金1815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彭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志宏仅支付利息135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偿还。被告彭炳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彭志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1500元及支付利息6465元[暂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到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为6465元(已扣减其已支付的利息13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
二、被告彭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志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彭炳辩称:彭志宏向原告借钱,当时我在借款现场,借条是彭志宏和我签字的。这笔款项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我只是介绍人,不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彭志宏向原告借了2次钱,共15万多元,当时部分(款项)原告转账给彭志宏。那3万元转入我账户,承认我收到该笔款项,但是原告其他原因转入来的,不是借给彭志宏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志宏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孔瑞云借款,2012年2月14日,原告孔瑞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彭炳账户转账3000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孔瑞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彭志宏账户转账50000元及支付现金5000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孔瑞云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彭志宏账户转账71280元,被告彭志宏以上借款共201280元。借款后被告彭志宏归还了19780元给原告孔瑞云。2013年5月20日,被告彭志宏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孔瑞云,载明“贰零壹叁年伍月贰拾日彭志宏借孔瑞云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正(¥181500.00元)到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贰拾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彭志宏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本人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彭炳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名处签名、捺印。2014年2月20日,原告孔瑞云在涉案借条内容下方、担保人、借款人签名处上方加注“到2014年2月20日止以上借款没有还款。”内容,被告彭炳在该内容右侧加注“担保人:彭炳2014年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孔瑞云在借条上担保人、借款人签名处下方又加注“到2015年1月20日止以上借款没有还款,续签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内容,被告彭炳在该内容右侧又加注“担保人:彭炳2015年1月20日”。借条签订后,被告彭志宏按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13500元给原告孔瑞云。后因被告彭志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彭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孔瑞云经向被告彭志宏、彭炳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志宏向原告孔瑞云借款181500元的事实,有原告孔瑞云提供的由被告彭志宏、彭炳签名确认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在案为证,原告孔瑞云与被告彭志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志宏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孔瑞云。被告彭志宏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孔瑞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孔瑞云要求被告彭志宏偿还借款本金18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彭志宏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孔瑞云与被告彭志宏约定月利率3%,且被告彭志宏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13500元给原告孔瑞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孔瑞云要求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19965元(13500元+6465元),扣减被告彭志宏已支付的13500元,被告彭志宏仍应支付逾期利息6465元给原告孔瑞云,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且,被告彭志宏还应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以实欠借款18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孔瑞云。被告彭炳在被告彭志宏2013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孔瑞云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自愿为被告彭志宏向原告孔瑞云借款181500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孔瑞云与被告彭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确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名时也应预知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被告彭志宏未向原告孔瑞云借款181500元仍出具借条给原告孔瑞云,被告彭炳仍以担保人的身份多次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彭志宏向原告孔瑞云借款181500元提供保证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彭炳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孔瑞云提供的由被告彭志宏、彭炳签名确认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所证明的被告彭志宏向原告孔瑞云借款181500元及被告彭炳为被告彭志宏向原告孔瑞云借款1815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彭炳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因原告孔瑞云与被告彭炳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彭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又因原告孔瑞云与被告彭炳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涉案借条载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彭志宏借原告孔瑞云1815**元到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故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3年12月20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孔瑞云向被告彭炳主张权利,被告彭炳于2014年2月20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条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起算,而原告孔瑞云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并未超过两年,且2015年1月20日原告孔瑞云又向被告彭炳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过,被告彭炳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孔瑞云要求被告彭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志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借款本金181500元、逾期利息6465元(该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4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归还给原告孔瑞云。
二、被告彭炳对被告彭志宏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9元,由被告彭志宏负担,被告彭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焕权
代理
审判员 胡积民
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成志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孔瑞云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志宏、彭炳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彭志宏、彭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胡积民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瑞云诉称被告彭志宏、彭炳辨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焕权
审判员胡积民
审判员邓小娴(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