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朱坤兆。被告曹建国。被告周玲英。委托代理人蒋建江。
原告朱坤兆与被告曹建国、周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
代理
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兆,被告周玲英之委托代理人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坤兆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16万元,双方商定支付利息41.5万元,两项合计157.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6日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6万元,利息41.5万元,合计157.5万元。被告曹建国未作答辩。
被告周玲英辩称,借条上的周玲英的名字并非其所书写,且其在2013年11月25日已经与曹建国离婚,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另,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中2013年1月5日的钢材款系苏州市曹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飞公司)结欠的货款,属于公司债务,原告无权向个人主张。2013年4月8日,原告转账至王雪金账户的款项不能证明为曹建国所借。
经审理查明,曹建国为曹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飞公司股东为两被告。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曹建国向朱坤兆借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陆万元,是2013年2月6日借的。其中以(应为已)付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利息。到2015年8月6日为止利息肆拾壹万伍仟元未付。现在结算为欠壹佰伍拾柒万伍仟元正到期次款,2015年8月6日一次性付清”。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两被告,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2、转账凭证一组,内容为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曹建国转账11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曹建国转账16.86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王雪金转账16万元。关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组成,原告称,其与被告曹建国经营的曹飞公司存在钢材供应关系,2012年底双方业务终了。经核算,曹飞公司共结欠其货款72.14万元。2013年1月,曹建国提出,因公司资金紧张,且其准备转行做医疗器械,为做账需要,可由原告向其出具金额为72.14万元的收条,以平掉公司的应付货款,然后再由其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该款算是其向原告所借。曹建国承诺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曹建国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后,曹建国并未单独就该72.14万元出具借条。曹建国提出,继续向原告借部分款项,凑足100万元。故原告在2013年2月6日、2月7日向被告曹建国转账支付共计27.86万元,并由曹建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一分半,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4月8日,曹建国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凑了16万元后,根据曹建国指示支付至曹建国公司的会计王雪金账户。2013年4月9日,曹建国收回了100万元的借条,并重新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16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同此前的约定。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曹建国在2013年8月26日支付了利息2万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了利息7万元,上述9万元是100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013年10月10日,曹建国支付了16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1.44万元。2014年4月30日,曹建国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故原告收到曹建国支付的利息共计13.44万元。此后,曹建国未再支付任何借款本息。考虑到借条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2015年4月要求被告曹建国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周玲英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是曹建国写好后交给原告的,其并未亲眼看到周玲英在借条上签字,至于周玲英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其并不清楚。审理中,原告确认曹建国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的利息3万元未在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现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上述3万元,原告据此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5万元。经质证,被告周玲英对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所称曹飞公司结欠的货款72.14万元为公司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曹建国转账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对于原告转账支付至王雪金账户的16万元,原告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交付的借款。审理中,被告曹建国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其与周玲英的离婚证复印件,但经本院多次督促,曹建国仍未到庭应诉。经承办人向其电话询问,曹建国确认其经营的曹飞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2万余元,其又向原告借了部分款项后,凑足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其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要求原告将该款支付至其公司会计王雪金的账户。其收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共计116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周玲英的签名并非周玲英本人书写,系其代周玲英书写。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周玲英对借条上的签名有异议,且原告确实未亲眼看到周玲英签字,现原告明确对于将货款转为的借款72.14万元仅要求曹建国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周玲英与曹建国就该部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余款43.86万元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就其中10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剩余部分利息28.5万元由曹建国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两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本院调取的曹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曹建国向其借款116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和转账凭证。被告曹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本院电话询问,曹建国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国根据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于将货款转为的借款72.14万元仅要求曹建国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周玲英与曹建国就该部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余款43.86万元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部分,由两被告就其中10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剩余部分利息28.5万元由曹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因除货款转化的借款72.14万元外,余款43.86万元系曹建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且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周玲英与曹建国就其中10万元利息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核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坤兆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0元及利息385000元,合计人民币1545000元。
二、被告周玲英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本金4386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38600元范围内与被告曹建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75元,由被告曹建国负担10000元,由被告曹建国、周玲英共同负担8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长栋
代理
审判员 杜荣尚
人民陪审员 陈峥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