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649号
原告:唐东平。
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俞武军。
原告唐东平与被告俞武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冠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浩、
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东平起诉称:2015年5月,被告聘原告到海亮教师楼做水电。2015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俞武军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唐东平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武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俞武军向原告唐东平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人唐东平工资壹万另壹仟元,在10月20号左右结清”。欠条出具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工资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武军尚欠原告唐东平工资6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武军应支付原告唐东平工资计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俞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