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995号
原告:叶铁,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杨磊,男,汉族,1986年4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叶铁诉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磊原是原告部队昆明警备区虹山第一干休所的战友,2014年4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7日前全额归还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通过多次当面要求和电话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多次找众多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杨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杨磊向原告叶铁出具借条“兹有本人杨磊向叶铁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第二年2015年4月7日前全额归还给叶铁”,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杨磊自愿向原告叶铁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借条的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铁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杨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保 静
人民陪审员 付定孝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松涛 百度搜索“”